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635號
PCEV,106,板小,163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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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635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了醜化原告為「精神異常與脫序」無法律 之正當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未經原告同意之活 動與言論並將前開內容加工以侮辱與嘲諷原告。被告為了醜 化原告為「精神異常與脫序」經原告勸阻後仍繼續上開行為 以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與原告在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 侵擾之自由權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又被告醜化原告為「精神 異常與脫序」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至今法院拒絕公開內容 有違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出異議卻無下文 另被告為入原告於罪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依照程序即申請竟於 社區中控室加工原告之私人影像此乃刑事訴訟法不得列為證 據之加工影像,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與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原告所訴有關肖像權 、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 為,皆未依前揭規定記載。
(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認知之事實距今亦已超過兩年時 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犯其肖像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 權、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等事實,惟遭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肖像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 、名譽權、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證明之,是以原告未能就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及其因而受 有何損害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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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