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469號
PCEV,106,板小,1469,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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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複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6月6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 景平路口處,於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 929-D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事故係被 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故應由被告應負肇事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45,10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6,900元、零件 25,700元)。另原告修車期間4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不能營業損失為5,944元,原告損失總計51,044 元(計算式:45,100元+5,944元=51,04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0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報價單有浮誇之嫌,被告車輛亦有受 損,亦是自行處理。原告車輛並非新車,已行駛三年有餘,



主張應提列折舊,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照、車損照片、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並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惟鑑定機關函覆:經多次通知當事人 李瓘倫(原名李瓘綸)未到會說明且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 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日新 北裁鑑字第1063851717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到院陳稱:本件 雖然鑑定委員會說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但原告還是主張被告 仍要負百分之70責任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惟被告抗辯,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即 雙方互有過失。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 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 件及工資共計45,10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6,90 0元、零件25,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推定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2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 出之零件費為25,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 6,9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22,630元(計算式:3,230元+12,500元+6,900元= 22,63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金茂盛企業社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 ,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記載系爭車輛 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金茂盛企業社證明書所 記載系爭車輛共修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 失計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574元(計算式:22,6 30元+5,944元=28,57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6年11月8日到庭自承其員工駕駛系爭車輛有百分之30之責 任,惟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系爭車 輛駕駛即原告員工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已詳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28,574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287元(計算式:28,574 元×5/10=14,28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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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438=11,25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1,257=14,443第2年折舊值 14,443×0.438=6,3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3-6,326=8,117第3年折舊值 8,117×0.438=3,5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7-3,555=4,562第4年折舊值 4,562×0.438×(8/12)=1,332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2-1,332=3,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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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