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60號
PCEV,106,板勞簡,60,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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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曾熙珩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時他依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孝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時他依麗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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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時他依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