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兼 右一人 庚○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被 告 己○○
癸○○
訴訟代理人 丑○○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三二三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甲、甲1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一七、0.0一八七公頃分歸被告戊○○、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乙、乙1部分面積分別為0.00九五、0.0二0九公頃分歸被告王進儀、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丙、丙1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二九、0.0一七五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丁、丁1部分面積分別為0.0一八五、0.0一一九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己、己1、己2部分面積分別為0.0二一八、0.0一五三、0.0二三六公頃分歸原告及被告癸○○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戊部分面積0.0五00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 三二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 圖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保留部分地上建物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 量。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癸○○與原告二人,被告戊○○、 庚○二人,被告丁○○、己○○二人,於分割後分別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一七0地號、地目建、面積0 .二三二三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己○○、戊○○及第三人林見賢、王章等分別所有之 房屋共九棟,其中被告乙○(二棟)及第三人林見賢(一棟)之房屋屬一樓鐵筋 加強磚造、二樓鐵架造建物,其餘則為磚造平房及磚造浴室、鋼筋混凝土浴室等 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八三八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 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 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所示之方 式分割,被告乙○所有之其中一棟得予保留,另被告癸○○與原告二人,被告戊 ○○、庚○二人,被告丁○○、己○○二人,分別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所示甲、甲1、乙、乙1、己、己1、己2等部分各別 劃歸該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戊部分供道路之用,以利分得未臨道路 之土地上其他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惟該私設巷道為單向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三條之一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寬度未在九公 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應設汽車迴車道之規定,故該方案 依法設置迴車道,利於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是將上開部分土地仍使兩造各依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應無不妥,且上開分割方法復均經被告同意,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 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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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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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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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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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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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一二0分之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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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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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一二0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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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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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一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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