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5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就債務人劉玉衡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謂:
異議人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貴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7655號 支付命令之送達,對支付命令第二項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依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所示, 契約當事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 責人,非契約當事人,故債權人對其之聲請駁回,如不服該 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說明:
1.聲請人的契約當事人是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及劉玉衡, 劉玉衡是是上造的負責人也是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之一。 如原證一106年1月10曰之客戶確認單,客戶是上造國際工 程有限公司,案名即為榮工處劉玉衡。106年1月17日之客 戶確認單,客戶是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案名即 為華航園區NOVOTEL旅館擴建工程。在客戶上無負責人劉 玉衡而是分別成立的單獨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並非如 貴院所言劉玉衡僅為公司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劉玉 衡是上造的負責人也是債務人(即立契約人)之一。請貴院 司法事務官明鑑。
2.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左右收到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 公會聯合會函(原證二),文中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為 他所承攬之工程所需植栽函請協助。在106年7月之後上造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即不接電話,在這期間上造仍然繼續在
接工程但不接電話。若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在這期間將 公司的資金移至私人帳戶,債權人於事後實難舉證。在商 場上屢屢發生這種狀況。若有不知情的廠商持續售予上造 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又會面臨收不到款的困境。在這不景氣 的時候對供應商來說不疑是雪上如霜。如此惡性循環會造 成社會的經濟動盪不安。
3.懇請貴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對劉玉衡的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將劉玉衡列為債務人之一,以維公平正義。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所 示,契約當事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僅為公司 之負責人,非契約當事人,故駁回其就債務人劉玉衡部分之 聲請云云。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 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 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 易之效。經查,本件依債權人即聲明人所提出之客戶訂購確 認單所示,契約當事人確為上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劉玉衡 僅為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法就債務人劉玉衡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 誤,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