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柯忠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光良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3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業於106 年10月23日將該 裁定正本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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