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434號
PCEV,105,板簡,2434,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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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林婉玲
被   告 林秀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 有坐落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之漏水處,使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遭滲漏處回復原狀費用,嗣於民國106 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一)之請求,另更正訴之 聲明(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28 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因疏於維護管 線致有水滲漏至樓下原告所有之同巷15-2 號4 樓房屋(下 稱系爭4 樓房屋),致女兒房牆壁、平頂潮溼,經原告反應 後,現雖無漏水情形,然女兒房牆壁及平頂均已受損而需重 新粉刷,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確認本件損害之原因應為5 樓之熱水管損壞,至系爭4 樓 房屋女兒房牆壁及平頂修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28 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以:系爭5 樓房屋沒有漏水,因為101 年間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過,認系爭5 樓房屋沒有漏水,只能推斷是 外面導致滲水,但伊仍有賠償修復費用。伊於同一天有進去 系爭4 樓房屋兩次,摸天花板沒有濕,伊放水之後,依照土 木技師公會的方法,把熱水放開,半小時後進入還是沒有水 ,也找不出原因,原告還是不滿意。伊於6 月修好之後,不 應該再做鑑定,因為已經更換新的熱水管了,伊修好後才做



鑑定,擺明就是要伊支出鑑定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被 告則否認漏水原因與伊房屋有關,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系爭4樓房屋女兒房牆壁 、平頂潮溼之原因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 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 ,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 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 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 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系爭5 樓房屋若因被 告疏於保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 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 有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就本件漏水原因為何一節,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指派之土木技師至現 場勘查後於106 年8 月29日作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認: 本案於初勘時原4 樓確有漏水現象,而漏水原因應係5 樓 之熱水管線滲漏造成,理由如下:被告於6 月下旬將其室 內熱水管重新改配為明管後,至8 月17日會勘止,原告表 示未發現再有漏水現象及滴水聲,鑑定技師並到4 樓室內 勘查確認已無滲漏情形;再經由水壓測試,結果顯現新安 裝之熱水管並無滲漏情形,故確定原造成滲漏水係由5 樓 熱水管損壞所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參見鑑定報告 書第4 頁所載)可參,被告雖否認該鑑定結果,惟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員鄭志賢陳國星均 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 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 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且被告亦未舉 證以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 爭4 樓房屋受有女兒房牆壁、平頂潮溼之損害,經鑑定結果 ,依鑑定報告書第4 頁至5 頁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所需總費 用應為35,528元(細目如評估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是 原告請求被告在此範圍內為賠償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系爭4 樓房屋因受水所受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 35,5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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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