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6年度,754號
TPAA,106,裁聲,754,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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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黃尹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間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88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088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 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10月27日法扶成 字第1060001392號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 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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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