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葉美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吳茂生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
入戶事件(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49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 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 判長酌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吳茂生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 入戶事件,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 准許,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 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64號裁定選任 聲請人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茲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律 師酬金,審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曾向本院聲請複製 電子卷證,並於106年9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然 上訴人吳茂生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 ,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駁回 上訴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