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102號
TPAA,106,裁,210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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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周帝騏(原名:周竣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 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為挖土機司機,受僱於訴外人陳建璋採取土石,曾要求陳 建璋提出核准施工之公文,並向該發文機關查證屬實,已盡 查證義務,即無過失,且依聲請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1 次之調查筆錄所示,聲請人係將土石、雜草、樹木載至正和 砂石廠堆放分類,並非如原處分所稱之採取外運土石,聲請 人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圖民國100年6月15日資料為證 ,原審判決未據參酌查證,致聲請人含冤莫辯。又依現存卷 證資料所示,聲請人就系爭砂石車、挖土機供為違反水利法 採取土石工具乙節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應處以罰鍰,實 無從形成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度,致無從確認符合行政罰法第 7條主觀要件之存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行審理等語。經核其聲請 意旨,無非不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而為爭議,對於原確定 裁定以其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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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