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趙柏鈞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及通報資料,以上訴人 民國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取自滾石國際音 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969,526元及3,000,000元,初查乃歸課上訴人97及98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1,212,350元及3,034,515元,補徵應納稅額50,0 51元及426,9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 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0557號復查決定駁回, 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後,上訴人對駁 回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衡諸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規定意旨,稅捐機關認定當事人間因和解所 給付之金錢屬於何種所得時,不應僅以當事人所簽訂者為「
和解契約」,或約定給付名稱為「損害賠償」或「和解金」 ,而一概認定為其他所得,應一併考量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及 給付金錢之原因,以綜合判斷該金錢給付之所得性質。財政 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 年6月16日函釋)並未區分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及約定和解給 付之原因,一律將當事人因和解取得之金錢給付歸類為「其 他所得」,顯已逾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文 義,且不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實質課稅 原則。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第1項、第2項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而認定系爭所得之性質 ,逕適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並據以認定系爭所得為 「其他所得」,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 系爭所得係因滾石公司逾越與上訴人間歷次發行契約所約定 授權期限與授權範圍而發行上訴人演唱之音樂專輯,遭上訴 人提告違反著作權法而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本質為上訴人身 為歌手而取得「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應依行為 時97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9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 第6條規定減除必要費用,原判決漏未審酌,僅引用滾石公 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認定系爭所得為「其他所得」,亦有判 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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