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強茂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騰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E/03 /X393/5807號報單向相對人申報進口泰國產製FRIED GARLIC (中文名稱:蒜酥)乙批計54,516公斤(下稱系爭貨物), 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嗣因 被檢舉有虛報來貨產地之情事,相對人會同相關單位查驗全 部來貨結果,不但查得2件外包裝袋上尚貼有「江蘇省鼎鑫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產品標籤外,而全部到貨 內包裝透明塑膠袋及捆綁方式與鼎鑫公司之產品相同,依據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審認聲請人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 9.20.90-0號,其輸入規定列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聲請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乃作成103年10月24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貨價 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76,652元,並裁處沒入涉案貨 物,因涉案貨物於裁處前已放行提領,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 ,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其貨物價額計1,3
76,652元,合計2,753,304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追徵進口稅525,881元、營業稅95,126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550元,合計621,557元。聲請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0 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前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聲請本 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約定品項、數量、金 額付費,本件泰國生產商豈會明目張膽在包裝上黏貼過期且 顯示係管制之大陸物品標籤矇混,無視聲請人求償,相對人 僅憑系爭2張過期標籤即遽斷全部貨物均屬管制之大陸物品 ,有違論理法則。又聲請人自泰國報運進口蒜酥,是以白色 塑膠編織袋包裝,每袋42公斤,與張榮偉所稱以紙箱封裝每 袋20公斤不同,且張榮偉就泰國生產商所使用之透明膠帶與 鼎鑫公司所使用之透明膠帶並未認定為相同,內包裝以透明 膠袋及膠帶綁法,除非有證據足證乃鼎鑫公司之獨特方法, 否則如何僅憑一般包裹方法即認定系爭貨物為鼎鑫公司之產 品。雖相對人設有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然系爭貨物是否確 為大陸蒜酥,並未經該委員會鑑定,僅以包裝上有大陸公司 標籤即遽予推定屬大陸物品,容嫌率斷。又聲請人與本件泰 國生產商交易迄今,尚未有運交大陸產製品之事實,是雙方 不能謂無足信賴之基礎,本院前程序並未查明是否有上述信 賴基礎,以判定聲請人應注意之程度,即謂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不無率斷,且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違。且泰 國外貿部簽署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最末列載「hereby certi fied」其文義為謹此、在此或特予證明,而非原審前判決所 譯為謹此方式,而誤認產地證明僅屬形式證明文件。再徵之 系爭貨物均黏貼有產地泰國之標籤,而鼎鑫公司標籤,僅2 張覆貼在其中2包蒜酥原黏貼產地泰國之標籤上,若該2包蒜 酥係來自於鼎鑫公司,則鼎鑫公司標簽應在下,其上再黏貼 產地泰國之標籤冒充,豈有倒置之理?明顯有外人取得鼎鑫 公司空白標籤,臨時填載過期日期及批次號,企圖嫁禍之情 ,至為灼然。聲請人在原審法院再審程序所提書狀,臚列詳 述原審前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然原判決恝置未
論,原確定裁定復昧於聲請人已具相當而具體之理由合法上 訴之事實,駁回其上訴,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 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 。聲請人雖不認同其認定,並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聲請再 審,然依其再審聲請狀載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分及前 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並主張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等語。經核係屬對於「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有無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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