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保險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055號
TPAA,106,裁,2055,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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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9月1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 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寄 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已確定之裁定,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時,當事人得以再審程序為救濟;是以,聲請再審需對於確 定裁定之當事人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既不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僅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司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院、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徐秀瓊徐瓊梅蔡佩娟楊世傑、游周碧雲、游茂宣、 蔡建源陳守文、陳化義、邱治賢李愛珠簡新友等,潘 柏錚並非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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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