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巢惠
李宜蓉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 17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裁字第2980號、101年 度裁字第577號、第1250號、102年度裁字第731號、103年度 裁字第18號、第396號、第1594號、104年度裁字第1180號、 105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財於於民國86年5月15日死亡, 遺產申報日期係86年10月1日,未逾期申報。聲請人之母李 陳冬荷於被繼承人李財於死亡時,依然健在,惟相對人卻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下同) 東興段807號、783號土地,納入李財於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為行政錯誤,又上開土地為道路用地,應免徵遺產稅。另被 繼承人李財於所遺坐落臺南縣○○鎮○○段000號、250號、 251號、160號土地,迄今仍存有3座墳墓,不能買賣、建築
,且非公共設施完竣區,不得開徵遺產稅等語。四、經查,原裁定係於100年7月28日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 ,而聲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其於105年10月20日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