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2014號
TPAA,106,裁,2014,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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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林以介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王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二廠水電所中 校所長,於民國85年8月30日入伍,同年11月22日初任少尉 ,105年9月29日申請退伍,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11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3388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退伍(自10 5年12月31日零時生效)及退除給與(支領退休俸及加發一 次退伍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核定退除給與部分,以其於 85年8月30日入伍,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86年1月1日施行前未滿15年之舊制服役年資,原處 分未依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核發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 ,即有違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服役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範之旨趣及法律適用之解釋方法,服役條例第37條



第1項後段既規定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 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則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年資時,自 應先計算舊制年資於不併入新制年資之算式,另再行計算舊 制年資於併入新制年資之算式,並予以比較何一算式對上訴 人有利後,再以其作為依據給付上訴人之退除給與。惟原判 決卻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恝置不論,僅泛言認「本條例施行前 ,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 ,規定明確」,原判決所認除屬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外,更屬對上訴人之主 張未詳述其何以不採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查上訴人係於85年8月30 日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志願役預官班,同年11月22日初任少尉 ,105年9月29日申請自105年12月31日退伍,是上訴人於86 年1月1日服役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為5月(軍校受訓併計 退除年資2月22日及軍官年資1月9日,合計4月1日,整進至 月,以5月計);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新制年資計19年11月30日 。茲上訴人於服役條例施行前之舊制年資5月,不滿1年,依 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應併入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新制 年資計算,故上訴人之新制年資應為20年4月30日,而舊制 年資5月依規定併入施行後年資計算,已無舊制年資得據以 核發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原 處分核定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為支領退休俸及加發一次退伍金 ,未發給一次補償金及再一次補償金,於法並無違誤。(二 )查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 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規定明確, 準此舊制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無再以舊制年資計算之 餘地,是以上訴人之系爭舊制年資5月(不滿1年之畸零數) ,依規定應併入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新制年資計算,此計算方 式並有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73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查服役條 例第37條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明定軍官、士官於改制前 後,均有現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合併計算。惟最高以35年 為限,仍以35年計。其年資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方 式行之。至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尾數,則併入改制後 年資計算。」可見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後段所稱「有關本 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係 指改制前後均有年資者,合併計算超過35年以上者,最高以 35年計算,故規定其年資(新舊制)之取捨,應採有利於當 事人之方式行之,至於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尾數,則 併入改制後年資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舊制年資5月不併入 新制計算違反規定,自無可取。又上訴人舊制年資未滿1年



,併入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新制年資計算後,上訴人已無舊制 年資,從而其主張適用服役條例第38條規定發給一次補償金 及再一次補償金,委不足採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所為 上訴人因改制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尾數,應併入改制後年 資計算,而不適用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論斷, 泛指為不備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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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