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林得財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代 表 人 程正俊
參 加 人 邱陳天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臺東縣○○里鄉○○段16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臺東 縣太麻里鄉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民國69年、84年所載使用人 均為訴外人邱愛名,臺東縣政府乃依行為時山胞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開發管理辨法)之規定,於82年間設定地上權予邱愛 名(存續期間自82年5月20日至87年5月19日止),惟邱愛名於 85年12月14日死亡,迄103年間經由其子即參加人邱陳天雲 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參加人為地上權人。 至104年6月10日由臺東縣政府以地上權設定期滿為由,而依 據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核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上訴人不服,以其仍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中,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土地早於61年10月4日即 由上訴人向現所有權人即參加人之祖父邱天山,以新臺幣5, 000元購得,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迄今,可見實際使 用者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只要實際到現場,即可輕易發現 此一事實,但竟未作實質調查即准予本件之登記處分,實具 有輕易可見、重大明顯之瑕疵,故系爭登記處分應屬無效。 (二)原判決謂地政事務所業依處分完成地上權土地登記予 邱愛名,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否則地 政機關無法完成登記程序,故該處分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103年3月11日之地上權分割登記, 依該申請文件所載,亦無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此理由仍係 由形式上審查,而捨棄應實質審查之規定不顧,自有違法。 (三)原判決又謂縱被上訴人審查不實,亦非行政處分無效 ,而是有無違法得撤銷之問題云云。惟查,是否實際使用, 既屬審查之要件,且是否實際使用,又可經由現場調查而輕 易知悉,可見「未實際使用卻予核准」係屬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非是否得撤銷之程度而已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本件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日 期為82年6月5日,則依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發布時 法規名稱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3月22日修正為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79年9月22日發 布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 項暨申請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壹、簡化山胞保 留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規定等規定觀之,當時作成核准 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機關應為臺東縣政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為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嗣因精省及組織變更之故,開發管理辦法迭經多次修正, 於96年4月25日修正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為行政院原 住民族委員會,並於100年5月13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 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依該須知第3條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地上權登記之核准機關由縣(市)政府變 更為鄉、鎮、市、區公所,故依事務之職掌及法定職權移轉 ,本件原核准地上權登記之機關雖為臺東縣政府,惟現時職 掌之核准機關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就 有關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應屬適格。(二)經查,依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段69年 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系爭土地於66年間核定由邱愛名 承租,租期自67年7月1日至73年6月30日;嗣於82年6月5日 核准設定地上權予邱愛名,邱愛名於85年12月14日死亡,參
加人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因前揭核准地上權之處分文件已逾保存 期限無法調閱以資確認,然地政事務所業依處分完成地上權 土地登記,則該行政處分應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否則 地政機關無法完成登記程序,縱認該處分為被上訴人製作或 有權承受為適格被上訴人,該核准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非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至103年3月11日之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 人為義務申請人,依該申請文件所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上訴人主張 其業於61年即向參加人之外祖父邱天山購買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審查不實,不得將系爭土地准予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邱愛 名及辦理地上權分割繼承登記,縱然屬實,亦非該處分無效 ,而係原處分有無違法得撤銷之問題等情,敘述甚詳。本件 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其上訴理由,對原判決以系爭登記之行政處分並非無 效之駁回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