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995號
TPAA,106,裁,199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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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余廷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祖父余雲進原為桃園市○○區○○段○○○○段第 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2.9295公頃 ,於民國3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 遺贈予上訴人等孫子輩,上訴人據此於40年12月1日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8分之3。至103年間上訴人向改制前桃 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始發覺系爭土地於 74年4月18日以判決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改 制後現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委由代理人多次函詢被上訴 人究以何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未果,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塗銷移轉登記之訴,然歷審法院均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嗣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經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後 ,被上訴人僅以105年8月18日石農財字第1050009933號函(



下稱105年8月18日函)復稱:「說明:……二、依土地登記 謄本登載,本案土地於74年4月18日因判決移轉登記予本會 所有,由於事隔久遠,該確定判決究竟為何已不可考,且查 無資料。至於謄本上記載文意乃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規 定本權責登載,所為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三、另有關本案之 法律關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1 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4年度重訴上字第714號判 決、最高法院民事105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定並確定判決在 案。」上訴人不服,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監察院陳情, 經函轉被上訴人查明後,被上訴人再以105年12月9日石農財 字第1050014423號函(下稱105年12月9日函)復略以:「說 明……三、經查余廷榮君等人具領徵收補償費在案,依上揭 法律規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旨揭土地之權利義務業已終 止,檢送本會徵收(購買)用地補償清冊節錄影本一份供參 。」為此,上訴人就58年間之徵收是否包含系爭土地函詢桃 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106年1月13日桃地權字第 1060002441號函復略以:「說明……二、……至旨揭39地號 土地,是否曾辦理徵收查無相關記載,爰請貴會查明並提供 相關資料供參。」惟被上訴人嗣後僅援引上開105年8月18日 函及105年12月9日函,並拒再答覆。上訴人不服,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土地法第124條 、第125條、第127條規定及土地徵收實務,用地機關向各縣 市政府申請徵收,再由各縣市政府呈內政部核准,交由各縣 市政府辦理徵收。據此,徵收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內政部則 屬審核機關。原判決不察,誤以內政部為徵收機關,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其適用法令顯有不當。㈡依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縱使被上訴 人非徵收機關,然被上訴人之公文書上,公然主張該機關係 基於徵收之公法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據此,上訴人對之提起 確認訴訟,即符合上開判例意旨。原判決卻以當事人不適格 、無法律上利益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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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