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4號
上 訴 人 陳黃玉映
陳水仁
陳水勝
陳桂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進容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日(被上訴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 所《下稱枋寮地政事務所》收文日)向枋寮地政事務所提出 陳訴狀略以,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就重測前屏 東縣○○鄉○○段○○○○段687、814地號等2筆共有耕地 (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290、271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由政府向系爭土地共有地主徵收其出租部分,轉放領 現耕農民承領。惟依被上訴人枋寮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實施自
耕保留地及放領移轉分配表影本,本件分割及登記時遺漏渠 等祖先陳順發(上訴人陳黃玉映之祖翁、其他上訴人之曾祖 父)應有部分面積0.0358臺甲及0.0444臺甲,另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戴永祥及黃標之應有部分已公告放領予承租人陳番蛋 (上訴人陳黃玉映之公公、其他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 枋寮地政事務所不應將之二重出售給承租人陳番蛋買受,則 被上訴人枋寮地政事務所應予以更正土地面積,並負擔損害 賠償等語。嗣經被上訴人枋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8月5日屏 枋地三字第10530512600號函(即上訴人所稱之原處分)函 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台端等主張發見新證 據,然查該事由係基於旨揭土地之徵收放領錯誤之理由,此 部分,台端等前於104年8月12日向本所提出,經本所104年8 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430502100號函復後,台端等不服,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屏府訴字第5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590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有關旨揭土地徵收放 領沿革,台端等如有疑義,建請參酌前開書件,本所不再贅 述。三、另按『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 業規範』九規定略以:『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 情。……。』由於本案本所已多次答復,亦經司法單位判決 有案,是依前開之規定,爾後有關本案之陳情,本所不再函 復」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認陳順發未 提出異議,其責任歸責於陳順發本人,政府無任何責任,原 審亦持相同看法。然要知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公告以持 分為單位,無計算至某一所有權之持分面積,審理法官竟被 瞞騙,其判決全屬違背法令。又真正錯誤在標示部分而非所 有權,罪魁禍首名字邱煥清之經辦貪官及其複核者,自耕地 主無須適用該條例任何條款,本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提起上訴。又法官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上訴人訴之聲明二只針對邱煥清土地標 示部分未按比例分配計算,並無該條例之訴求,本件判決有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6,000,000元,係因放領給陳番蛋,復又賣給陳番蛋 ,有雙倍價金之實,應予賠付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 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