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90號
抗 告 人 李明璁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94年起擔任相對人所屬社會科學院社會系助理 教授,嗣於105年7月經相對人所屬社會科學院否准其升等副 教授之申請,經抗告人提起申訴後,相對人之申訴評議委員 會駁回其申訴,抗告人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不予維持原否准升等措施,並發回重 新為適法之處置,相對人所屬社會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第2次審議時,仍然否准抗告人升等副教授之申請,相關未 通過升等之違法性爭議,目前仍在抗告人提起申訴爭訟程序 中。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8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經輔導後 仍長達11年未升等為副教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其 教師評審委員會106年7月14日105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 自106學年度起不續聘,並於106年7月24日以校人字第00000 00000A號函送不續聘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不續聘處 分,於106年9月5日提起訴願救濟。相對人另以106年7月24 日校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暫予聘任契約書(下稱「 暫聘契約」)予抗告人,於抗告人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定 前,自106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並由相對人 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但最長至107年7月31日止, 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定前,暫時續聘 抗告人,並訂明抗告人於暫予聘任期間不得授課。抗告人認 相對人於暫聘期間取消其課程致其講學自由及學生受教權受 侵害,且於其本案訴訟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通 過評鑑,無法申請升等等損害亦難以回復,復因時間之流動 性,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為保全強 制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 假處分,並聲明:抗告人之不續聘事件於教育部核准前,相 對人應依「國立臺灣大學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標準及
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下稱「授課核支準則」)規定,安 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案經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三、原裁定略以:暫聘契約得否安排授課,如何安排,係相對人 基於大學自治、契約自由而與抗告人之履約事項,相對人縱 未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為抗告人安排課程,乃相對 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聘契約關係,抗 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問題,其所涉之法律關係與 不續聘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至本院104年度裁字 第2153號個案事實情形與本件不盡相同,抗告人自無從予以 比附援引。再者,抗告人之聲明係「抗告人之不續聘事件於 教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授課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抗 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此等保全內容 明顯是在「改變現狀」,請求法院就不續聘事件於教育部核 准以前,相對人應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 課課程,而非在「維持現狀」,故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乃駁回抗告人 假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經學 校不續聘而報教育部核准前,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法定暫聘 關係,而該法定暫聘關係屬一個法律關係,非可割裂為關於 時間是暫聘關係,關於教師權利是另一個履約關係。又本院 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已明確界定,教師授課屬教師講 學自由及實現自我人格發展自由之權利。再者,本件所涉法 定暫聘狀態之法律關係並無形式上之書面契約締結,且因兩 造已處於對立狀態,性質上亦難以締約形成,不符合公法上 契約之要式性,自無從解為公法契約關係,本院106年度裁 字第78號裁定將授課權定位為兩造間之履約問題,於法無據 。原裁定援引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見解,顯係割裂適用 教師法第14條之1之法定暫聘狀態之法律關係,且自行創設 暫聘狀態教師與學校間之公法契約關係,自屬違法無據。㈡ 本院歷次裁判見解已明確教師講學自由權屬憲法第11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縱處於暫時聘任關係下, 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 相對人不得依大學自治主張剝奪抗告人之授課權,原裁定認 定暫時聘任狀態,契約得否安排授課,如何安排,係相對人 基於大學自治、契約自由而與抗告人之履約事項,非抗告人 之權利,已牴觸憲法及法律關於教師教學自由權規定。㈢抗 告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聲明為「兩造間之不續聘事件於教育
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授課核支準則規定,安排抗告人每 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係在維持相對人對抗 告人基本授課時數之要求,而非改變現狀要求超時授課,惟 原裁定未查明即認抗告人之聲請係為改變現狀,有應調查證 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㈣本案並無 教師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與學生受教權發生利益 衝突之情況,此係原審推測之詞,而所謂學生受教權之侵害 ,係相對人停課所致,與暫聘期間授課權之行使無關。又倘 因准予本件假處分而重新開課成功,嗣後因教育部核准相對 人對抗告人不續聘案,屆時仍可透過行政協調、以任課教師 身分轉換方式,讓抗告人繼續負責教授完該學期課程而保障 學生受教權。況若學生之受教權會因不停止抗告人之授課而 受侵害,則相對人為何允許抗告人繼續指導研究生寫作論文 ?可見此一說詞僅是相對人企圖以行政可再協調之程序問題 ,迴避教師授課權利及學生受教權。此種以行政處置之非公 益事項理由侵害教師授課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益事項,已不 具手段之必要性、比例性及公益性。㈤依相對人所屬社會科 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6條規定,抗告人於暫聘期間之教學、 研究、服務等表現,仍列為教師評鑑之判斷標準。又抗告人 之教學能力與所授課程之教學品質受歷屆評鑑委員及學生之 肯定,是相對人否准抗告人升等、不續聘抗告人之原因,與 抗告人教學能力無關。是相對人取消抗告人之授課課程,將 致抗告人於獲得升等案及不續聘案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 學而無法評鑑通過,且致抗告人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並直接影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是本件確有未 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亦有避免抗告人及 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 處分,且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其必要性。㈥原裁定既認相 對人於教育部核定不續聘處分前,縱未為抗告人排課,乃相 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及暫聘契約關係之 問題,則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之停課行為可能違反教師法第14 條之1第2項規定,卻拒絕保障教師因此違法行為可能受到之 即時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上「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包括「行政處分 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至第119條參照)與「保 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第303條參照)。而「保全 程序」又可分為「假扣押」與「假處分」二大類型,至於「 假處分」部分,可再依其功能分為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
及具「暫時止爭功能」之假處分:1.所謂具保全功能之假處 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 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得聲請假處分。」所稱「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 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 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惟其實現極為困難 者而言,故若公法上之權利,其現狀不致變更,或雖可能變 更,惟其變更對債權人行使該權利無影響者,則其假處分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亦即其特徵為「維持現狀」。2.具暫時 止爭功能之假處分,即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設定或擴張 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維必要之權利保護。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聲明係「抗告人之不續聘事件於教 育部核准以前,相對人應依授課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抗告 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係請求法院在兩 造聘約屆滿後相對人暫予聘任抗告人惟不予排課之現況下, 命相對人應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 ,核其目的顯非為「維持現狀」,屬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併依行政 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法不合等情, 核無違誤。又相對人所屬社會科學院教師評鑑辦法第16條雖 規定,教師評鑑之項目包括抗告人之教學、研究、服務等表 現,惟如係因相對人或其所屬社會科學院不排課給抗告人, 致抗告人無教學表現可資評鑑,則屬不可歸責予抗告人之事 由,本即應排除於評鑑項目之外,抗告人尚不致因此而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抗告人之升等案及不續聘案嗣後如獲勝 訴判決確定,更不可能發生無法申請升等之損害。遑論相對 人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起即不再排課予抗告人,而不致影響 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是抗告人主張其聲明係在維持相對人 對抗告人基本授課時數之要求,而非改變現狀要求超時授課 ,惟原裁定未查明即認抗告人之聲請係為改變現狀,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又相對 人取消抗告人之授課課程,將致抗告人於獲得升等案及不續 聘案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且致抗告 人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直接影響已選課 學生之受教權,是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 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假處分云云,為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 關係。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本件聲請 之本案爭訟,係不服相對人之不續聘處分,而抗告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抗告人之不續聘事件於教育部核准以前,相 對人應依授課核支準則之規定,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 數9小時之授課課程」之聲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相對 人得否不依暫聘法律關係為其排課,與其針對不續聘法律關 係之本案爭訟,二者雖有所牽連,惟究屬有別。是抗告人於 不續聘法律關係之本案爭訟前,請求法院作成命相對人為其 排課之暫時狀態處分,自無從許可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不合。至原裁定所述關於相對人未於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 分前為抗告人排課,乃相對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 項規定及暫聘契約關係,抗告人得否請求相對人履約或賠償 問題一節,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一個法定暫聘之法律關係,非可割裂為 關於時間為暫聘關係,關於教師權利為另一個履約關係,原 裁定顯係割裂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之法定暫聘法律關係, 自行創設暫聘狀態教師與學校間之公法契約關係,自屬違法 無據云云,亦不足採。
㈣又按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 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揆其立法意旨,在於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4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等規定, 教師聘任後,非有法定事由,即應續聘,學校縱為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等措施,仍應經教育部核准,且參據本院98年7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為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決定與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且因該等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則在主 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必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發生完全效力。是於等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期間,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尚
未生效,受處分人仍具教師身分,若原聘期間屆滿,自有暫 時繼續聘任關係以保障教師權益之必要,以免日後教育部縱 加否准核定,教師權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換言之,教師法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已申明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教 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處分前,縱原聘約屆期,學 校仍應暫時繼續聘任該教師,不因教師有無對法定生效要件 尚未成就之不利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有異。可知,教師法第 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暫聘措施,係針對學校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教師事件所特別規定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本件相對 人檢送暫聘契約予抗告人,於抗告人不續聘處分經教育部核 定前,自106年8月1日起至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並由相對 人以書面通知送達抗告人之日止,但最長至107年7月31日止 ,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教育部核定前,暫時續 聘抗告人,並訂明抗告人於暫予聘任期間不得授課,即係採 取前揭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 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及第684號解釋 意旨,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 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教師聘任 、資格評量、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 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 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 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司法 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 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理由書則進一步闡 釋「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以保障學術自由為目的 ,學術自由之保障,應自大學組織及其他建制方面,加以確 保,亦即為制度性之保障。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 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 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 學術自由。」「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 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 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 要學術活動,……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 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 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可知,教師個人之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同屬憲法第11條 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範圍。此外,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 、第702號解釋意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及聘任與否 之決定,涉及人民之職業自由,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
權之範圍。綜上,顯見大學對所屬教師之不續聘決定,固屬 大學依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範圍,相對而 言,則屬對於大學教師依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所保障學術自 由及第15條工作權所保障職業自由之侵害。此際涉及不同憲 法價值間之相互衝突,而不同之憲法價值間衝突時應如何權 衡、調和及取捨?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 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係委諸立法者以法律 加以規範,而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前揭教師法第14條之 1第2項明定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案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即係 立法者本此意旨所為權衡、調和及取捨上開不同憲法價值後 之結果。準此,與教學有關之課程設計、科目訂定等事項, 大學既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則相對人於不牴觸前揭教 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暫聘制度(包括未明定教師於暫聘 期間得否授課)之情形下,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能所訂 定行為時(下同)即104年6月2日修正之授課核支準則第2條 規定:「本校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教授8小時、副 教授及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10小時,但聘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 任期間者,不得授課。……」並依該規定,於暫聘契約內註 明抗告人於暫予聘任期間不得授課等語,即屬有據。抗告人 聲明請求命相對人於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分前,「應依授課 核支準則規定」安排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小時之授課 課程,似與前揭授課核支準則第2條規定未合。原裁定就此 部分之理由敘述,雖未盡周延,惟其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教師講學自由權屬憲法 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縱處於暫時聘 任關係下,享有教學的專業自主權,相對人不得依大學自治 主張剝奪抗告人之授課權,原裁定認定暫時聘任狀態,契約 得否安排授課,如何安排,係相對人基於大學自治、契約自 由而與抗告人之履約事項,非抗告人之權利,已牴觸憲法及 法律關於教師教學自由權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㈥原裁定除上開已得以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外,復敘明:相 對人雖取消抗告人之授課安排,惟仍依暫聘契約繼續給付抗 告人106年8月、9月之薪資,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經相對人不 續聘後,於暫聘期間之薪資有減少之情,已難認抗告人因暫 聘契約法律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並經衡酌抗告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 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學生 受教權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相較,難謂抗告人主張其於暫聘期
間不得授課,導致其對指導學生講學自由之侵害,並造成學 生受教權之侵害,亦將致其所指導之學生無法畢業,更將致 其於本案訴訟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通過評鑑, 無法申請升等等難以回復等之損害,屬「重大損害」;況相 對人陳明抗告人原訂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開課僅「社會學丁 」及「身體社會學」,相對人於106年7月24日向抗告人寄發 暫聘契約及通知免除授課後,即於106年8月4日協調安排「 社會學丁」改由孫中興教授授課,原「身體社會學」課程則 停開,並公告予學生知悉,而106學年度第1學期選課係自10 6年8月14日開始,故開放選課之初已無顯示抗告人之課程可 供選擇,自無可能有學生已選課後遭取消、退選等情事,足 見相對人就此已為適足之安排,而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消 其授課課程,影響許多學生自8月中旬即無法順利初選其所 開授之課程一節,如何不足採取,指駁甚詳,經核其認事用 法,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主張原裁定所述本件有教 師工作權、教學自主權、講學自由與學生受教權發生利益衝 突之情況,為其推測之詞,而學生受教權之侵害,係相對人 停課所致,倘准予本件假處分而重新開課,嗣因教育部核准 不續聘案,仍可透過行政協調、以任課教師身分轉換方式, 讓抗告人繼續負責教授完該學期課程而保障學生受教權,況 學生之受教權如會因不停止抗告人授課而受侵害,則相對人 為何允許抗告人繼續指導研究生寫作論文?相對人以行政處 置之非公益理由侵害教師授課權及學生受教權之公益事項, 已不具手段之必要性、比例性及公益性云云,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定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 背法則,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論斷不適用法規、違背法則,自難認 為有理由。
㈦末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之個案事實〔相對人於 103年7月28日暫聘第三人李國譚時,其所依據之授課核支準 則第2條並無「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 時聘任期間者,不得授課」之規定(該規定嗣於104年6月2 日始增訂),且相對人發給李國譚之暫聘契約第3條亦載明 每週基本授課時數為9小時,另李國譚之升等案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 〕,與本件案情顯不相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 主張本件應參照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53號裁定為據,亦難 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裁定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