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974號
TPAA,106,裁,197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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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吳亦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童鳳嬌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校教師,民國100年6月3日經被上訴 人99學年度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 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決 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3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訴部分有理由,被上 訴人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年8月3日府教學字第1 000098029號函及100年9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 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 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上訴人遂於10 1年5月11日返校任教。復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100學年 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對上訴人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教學觀 摩後,遂於101年6月14日經被上訴人10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



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01年7 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續聘(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撤銷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 9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判決(下稱原更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明知原更審判決就被上訴人 做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有評鑑人員未 踐行教學觀察前會談、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察而僅匆匆路 過即草率評分、未與上訴人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等違反 主管機關所訂程序等違誤,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卻未加以糾正,而違法駁回再審之訴 ,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有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情形,即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核 ,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上訴人於行政再審聲請狀所檢附 之再審原證1號至再審原證3號,均為本院之裁判,且僅係用 於闡釋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事由。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乃 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 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 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 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 13款所謂證物。本件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 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核無可採。(二)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有評鑑人員未踐行 教學觀察前會談、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察而僅匆匆路過即 草率評分、未與上訴人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等違反主管 機關所訂程序之違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評議期期間對上訴 人所進行之教學觀察,已經詳細記載不同觀察人員觀察之具 體事實,雖原判決就評議期期間有關班級教學觀察記錄應行 程序未再進一步申論,惟就班級教學觀察紀錄之記載,仍足 認上訴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狀,上訴人所提證 據尚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故上訴人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4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 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未就原判決所持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有 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情事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合於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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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