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973號
TPAA,106,裁,1973,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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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楊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郭銘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余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坐落臺南市○○區○○段7597地號土地上維冠大樓 其中門牌編號○○路○段145號及147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維冠大樓於民國105年2月6日因地震災害(下稱0206震災 )而倒塌,系爭建物遭緊急拆除,被上訴人為運用各界捐款 協助災民重建生活,乃於105年3月15日召開第4次0206震災 復原重建小組會議,決議對維冠大樓所有權人參照臺南市興 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標準予以補助,但每 一所有權人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定被 上訴人辦理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作業實施計畫(下稱 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以辦理補助款發放作業。嗣被上 訴人以105年4月1日府工新三字第1050315607號函(下稱105



年4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領取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款 3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審理 中,於106年1月20日召開之重建會議(第13次)作成補助上 限提高為400萬元之決議,被上訴人乃以106年5月2日府工新 三字第1060447529號函(與105年4月1日函合稱原處分)通 知上訴人再領取0206震災後危險建築物補助款100萬元,共 400萬元,嗣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僅以自治規則即系爭危險建 物補助計畫之第5點第1項規定「採拆除者,由各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為之,同一標的物有數戶者,以申領一戶為限」來剝 奪維冠大樓住戶有複數所有權之人之補償請求權,顯係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及第707號解釋之意旨。是依 法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系爭危險建物 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違反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層級化法律保 留原則,自屬無效法規。且原判決明知卻消極不適用法令,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 (一)被上訴人係以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 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多方面辦理受災者之生活扶 助、醫療救助及其子女教育、生活及身心重建、災後建築重 建、災民法律扶助等災後復原重建事宜,綜觀被上訴人上述 所為各項行政措施,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 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 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 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 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 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 量為何,應由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 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 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 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二)原處分發給補 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0206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 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 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 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 ,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 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 額400萬元上限,核屬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 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 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 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



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 連性,尤非出於恣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發給上訴人補助款 400萬元,於法無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並 非以系爭危險建物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理由指摘該點規定違法,不能認已對原判決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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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