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41號
TPAA,106,判,641,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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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柄鈔
黃振榮
黃瑞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等分別共有之建物鹿港金銀廳(門牌彰化縣○○鎮 ○○里○○路00巷00號,下稱鹿港金銀廳或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號土地,面積 合計1196.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經上訴人於民 國105年3月30日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被上訴人至現場進 行勘查,並於105年4月1日召開彰化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 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會中亦請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並作成決議:「登錄『鹿 港金銀廳』為歷史建築。」,嗣將會議紀錄以105年4月13日 府授文資字第1050114227號函(下稱上訴人105年4月13日函 附會議紀錄)送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爰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4月18日以府授文資字第 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鹿港金銀廳」為 歷史建築,劃定之範圍乃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全部。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遞經文化部105年7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201 4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 字第324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有明顯之判斷瑕疵:
⒈原處分登錄鹿港金銀廳為彰化縣歷史建築,其列有登錄理 由有4點,其中第2點及第3點,係表示鹿港金銀廳之原內



部裝修為木雕大師作品,足以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 色(後又改稱:具民間藝術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鹿港 金銀廳為洋風民宅,原廳堂兩側隔間、屏門、書畫雕刻堪 稱當代佳作,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如此認定之前提 應係內部裝修之木雕大師作品須仍存在於鹿港金銀廳內之 事實,始能判斷具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或高 度工藝價值);同理,原廳堂兩側,其隔間、屏門、書畫 雕刻,須現時仍存在於金銀廳建物內,始得認為具有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⒉然自鹿港金銀廳經提報而被列為暫定古蹟、文資審議會現 場勘查、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迄今,鹿港金銀廳建物內並 無前述木雕大師作品、屏門、隔間、書畫雕刻等物品存在 。且文資審議會議決議,竟可將已不存在於系爭建物內之 物品,認定為系爭建物因具有該等屏門、隔間及書畫雕刻 ,而具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有建築 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此項判斷乃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且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為實務見解所列「判 斷有明顯瑕疵」之情事。
⒊再者,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召集格扇所有人研商會議,其 決議略以委請訴外人黃麗文協助取得過半數共有人簽署「 鹿港金銀廳格扇捐贈授權書」,及文化局將派員清點格扇 數量等語。惟105年4月18日上訴人已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 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嗣後始與部分格扇共有人協議捐贈 格扇,則原處分作成時,顯然格扇並未存在系爭建物內, 確屬事實。況除格扇外,其餘隔間、屏門、書畫雕刻均付 之闕如已不存在,甚至簽署捐贈授權書者,並未達共有人 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要件,且民法第820條規定, 係以共有物之管理為限,捐贈係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處分已非共有物之管理,是上訴人所辯,實乃事 後欲補正其原處分之明顯瑕疵,不足為採。
㈡原處分將鹿港金銀廳建物所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 併列入公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再對照原處分及文資審議 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所引之登錄理由及綜合審議說明, 未見有審議委員就為何須將鹿港金銀廳建物坐落之系爭2筆 土地全部面積納入公告範圍,有任何說明、理由及所謂專業 、合理、客觀之評估。故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劃入歷 史建築範圍,其判斷係恣意濫用,且違反比例原則。 ㈢另系爭古蹟提報表、暫定古蹟緊急通報連署書敘明連署(提



報)人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7條規定而 提報,惟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就個人、團體提報之對象, 應係「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請求中央之 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古蹟,顯見上訴人所屬文化局接受非所 有權人提報、連署,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部分,有違 上開規定。況文資審議會就地方人士提報「鹿港紫極殿」登 錄為有形文化資產部分,經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召開103年第3 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會,以提報人非所有權人,決議僅暫列 冊追蹤,則上訴人就該有形文化資產之審議及處分,標準顯 有不一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上訴人則以:
㈠鹿港金銀廳(黃慶源古厝)興建於1935年,為鹿港著名八景 十二勝之一,系爭建物為黃慶源商號第二代黃秋兄弟替母親 祝壽所建,黃慶源商號為日治時期重要家族之一,與鹿港地 區發展關係密切,建築物內部裝修為木雕大師李松林作成, 具民間藝術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建築形制為中西混合式建 築,屬30年代極具代表之案例,上訴人於83年6月委託學者 專家調查出版「彰化民居」業已收錄其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列 冊建築。嗣於104年3月30日鹿港文教基金會及王麒愷等人依 據行為時之文資法第17條規定,提送「古蹟提報表」及「鹿 港金銀廳暫定古蹟緊急通報連署書」,經上訴人調查暸解, 鹿港金銀廳部分產權遭法院拍賣,共有人陸續出脫持分,10 4年3月5日舊屬黃慶源商號之2層洋樓已先遭人為破壞、拆除 ,毗鄰之系爭建物危在旦夕,有立即明顯之重大危害,上訴 人隨即啟動暫定古蹟審議程序,經暫定古蹟小組104年3月31 日現場會勘後審議列為暫定古蹟,並以104年4月20日府授文 資字第1040117172號函及104年5月7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44 72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所有人。
㈡其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文資審議會 ,審議決議「維持暫定古蹟身分,請業務單位續與土地所有 權人進行權利義務說明,另請提報人補充相關資料後再審議 」,104年10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文資審議會決議「暫定 古蹟延長一次,請業務單位續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溝 通協調以求取得共識,並確認所稱李松林所雕刻之格扇是否 能回歸原始建築物,及格扇所有權人之意願」,並於104年 12月21日及105年1月4日,上訴人周副縣長及文化局相關人 員與房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同時於105年1月4日與格扇持 有人即黃家後代黃亭凱等人會面,確認格扇保存狀況及獲得 持有人同意,倘鹿港金銀廳獲得保存,願無償提供格扇歸位 回金銀廳建物內等語。故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召開105年度



第1次文資審議會,決議將鹿港金銀廳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 築,並作成原處分公告等情,審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鹿 港金銀廳由李松林製作之格扇,業經105年5月26日召開之「 彰化縣歷史建築鹿港金銀廳格扇所有人研商會議」研討後, 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歸位於金銀廳內並簽署意願書。 ㈢原處分將鹿港金銀廳建物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並無裁量 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
⒈上訴人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 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對於系爭建物具歷史建 築登錄之價值,於原處分就「具歷史文化價值」、「表現 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等面向,敘明指定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上訴人依 據文資審議會決議而為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於法並無違 誤。
⒉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下稱審查輔助辦法 )第2條規定,可知某一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價值 ,乃依該條所定基準判斷,並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 判決意旨,審查輔助辦法既係依文資法授權訂定,則為達 成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審查輔助辦法所定之登錄基準,應 解為只要具備其中1項或幾項登錄基準,即具有登錄之資 格。
⒊次依上訴人105年4月1日召開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 議第5案:「暫定古蹟鹿港金銀廳」提報為縣定古蹟審議 案,綜合審議說明:鹿港金銀廳與格扇應視為整體,同時 保存及進行修復,必要時可將格扇登錄為「一般古物」等 語,可知並非以格扇回歸為登錄歷史建築之前提條件。若 黃家人願將格扇回歸,則鹿港金銀廳有提昇為「縣定古蹟 」之價值,而非僅「歷史建築」。此復見原提案名稱為「 指定縣定古蹟審議案」,但經審查決議因格扇是否回歸仍 需格扇所有權人同意,尚未確定,因此鹿港金銀廳僅登錄 為「歷史建築」。
⒋又上訴人如何確認相關照片所示門扇等曾經存在於系爭建 物,按鹿港金銀廳為鹿港八景十二勝之一,在研究文史之 各種文獻中均會提到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在鹿港之歷 史文化地位。
⒌又關於原處分登錄理由(二)、(三),回復部分並未存在於 建物本體及相關會議資料是否均無法提供法院參酌,因依 登錄理由(二)、(三)觀之,應係指系爭建物本身存在之歷 史文化價值,登錄理由係認為「原」內部裝修為李松林



品,「原」廳堂兩側的隔間屏門,此同指李松林之木雕作 品,經審議現場會勘時確有向黃家後代確認並檢視尚仍存 在,目前尚未回歸,若已回歸則有提昇縣定古蹟價值之可 能,故回復部分之資料無法提供,但有審議登錄歷史建築 之會議紀錄可參。
㈣原處分公告鹿港金銀廳坐落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為歷史建 築定著土地範圍,並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建物並未分割單獨坐落其投影面積之土地,故上訴人 將鹿港金銀廳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公告,並無違法。又 文化資產保存之概念,並非單就建物主體為保存標的,尚 包括建築物周邊之活化、再利用空間等「保存區」之概念 ,本件鹿港金銀廳之建物審議時既無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 積分割為獨立之地號,自應將系爭2筆土地一併公告。 ⒉依審查輔助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告歷史建物所定著土 地之範園仍屬文資審議會本於專業判斷,決定保存歷史建 築之方式,蓋文化資產之保存觀念不唯建築本體之「點」 的概念,尚整體考量保存範圍之「面」之概念(例如都市 計畫古蹟保存區、特定專用區),依據具體個案及比例原 則審查決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主管機關僅能公告歷史建 築坐落之投影面積土地之情。故本件歷史建築指定僅將鹿 港金銀廳坐落之土地一併公告,並未擴及至周邊相鄰之土 地,無不當連結或恣意,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⒊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古蹟或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公告之理 由係考量後續再利用規劃之腹地、交通出入空間、未來之 相鄰建物與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協調性等因素,除非建物坐 落面積與坐落土地之面積差距過大,致全部土地均列入公 告逾越上開考量因素必要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而要求分 割土地劃分保存之地號外,否則會以坐落之土地地號為公 告範圍。本件由於審議當時系爭建物坐落之投影面積土地 並未分割為單獨地號,所坐落之土地上又已經有系爭被指 定或登錄之建物,系爭2筆土地將來就算要申請建築也會 受到套繪之限制,故將該2筆土地一併公告,對於建物所 有人並未增加額外之限制;倘僅以建物投影面積土地公告 ,無異任由歷史建築旁可隨意興建阻礙通道,對歷史建物 之視覺景觀及文化資產價值,均有所減損,削弱保存意義 。況實務上,文資審議會議紀錄及古蹟指定公告定型化格 式的關係,僅能扼要摘錄指定或登錄理由,故不能據此即 認古蹟價值不備或未充分討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為:



原處分將鹿港金銀廳建物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是否有裁 量違法或顯然不當之違誤?原處分將鹿港金銀廳所定著土地 全部劃定作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是否有恣意、濫用裁 量,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㈠本件訴外人鹿港文教基金會及王麒愷等人依行為時文資法第 17條規定,於104年3月30日向上訴人提送鹿港金銀廳暫定古 蹟緊急通報連署書及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經上訴 人104年3月31日現場會勘後審議列為暫定古蹟,並以104年4 月20日函及104年5月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等系爭建物及2筆土 地所有人。嗣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文資 審議會,出席審議委員計12名,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 略以:「維持暫定古蹟身分,請業務單位續與土地所有權人 進行權利義務說明,另請提報人補充相關資料後再審議」; 104年10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3次文資審議會,出席審議委員 11名,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略以:「暫定古蹟延長一 次,請業務單位續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協調以求 取得共識,並確認所稱李松林所雕刻之格扇是否能回歸原始 建築物,及格扇所有權人之意願」。其後,上訴人於105年4 月1日召開105年度第1次文資審議會,出席審議委員計12名 ,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決議將鹿港金銀廳登錄為彰化縣歷 史建築,並作成原處分公告等情。
㈡經查,依卷附上訴人文資審議委員名單,共計19名委員,扣 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機關代表3人後,專家學者共14 人,其中符合上訴人文資審議會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 「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有:法律專長為廖國訓 、侯志翔,歷史專長為黃秀玫,都市計畫專長為黃俊熹,以 上共4人;符合同項第2款「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 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有:張嘉祥、賴 志彰、閻亞寧、邱上嘉、王貞富共5人;符合同項第3款「具 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有:劉克竑、陳有貝 、李建緯李匡悌、蔡斐文共5人,且上開14人之學經歷專 長經核與上訴人文資審議會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相符, 人數亦超過委員總人數2/3而符合同點第2項規定,故上訴人 文資審議會之組成應符合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又上開104年 度第2次、104年度第3次及105年度第1次文資審議會,分別 計12、11、12名委員出席,並均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通過決 議,上開3次會議被上訴人等均有出席等情,經核亦合於組 織準則第6條、第9條及上訴人文資審議會作業要點第6點、 第8點之規定,故上開3次文資審議會作成決議之程序,於法 亦無不合。




㈢本件鹿港金銀廳經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登錄為 歷史建築,並經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後,其登錄為歷史建築 之理由,依據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至4款規定,分別為: 「1.歷史文化價值:為鹿港八景十二勝之一,是菜園街黃慶 源商號第二代黃秋兄弟替母親祝壽所建,深具傳統孝思意義 ,且見證老街南段龍山寺附近的發展。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 間藝術特色:原內部裝修為木雕大師李松林作品,具民間藝 術特色及高度工藝價值。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一 洋風民宅,原廳堂兩側的隔間,屏門的設計以金銀兩色作成 紅白兩事的不同象徵裝扮,書畫雕刻堪稱當代的佳作。4.其 他具歷史建築價值:為鹿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重要的指標。」 然查:
⒈就鹿港金銀廳登錄理由第1點及第4點關於歷史文化價值及 其他具歷史建築之價值部分,觀諸原處分該等登錄理由之 記載及上訴人答辯,可知上開登錄理由,均係來自於歷史 文獻及地方文誌之記載。然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 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而上開參考文獻,或屬 20年以上之舊文獻、或屬不知其作成之時間及考據程度, 似僅能證明系爭建物過去具備歷史文化及建築價值;且上 訴人雖稱曾於104年3月3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惟未見 勘驗紀錄,而系爭建物現況頹圮,復有原審法院106年4月 14日履勘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建 物現況照片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系爭建物現況是否仍具備上開參考文獻所記載,得以見 證歷史文化及歷史建築之價值,尚有疑問。故上訴人及文 資審議會逕以上開舊有文獻,並無附具其他客觀理由或依 據,即認定鹿港金銀廳具備登錄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所規定「具歷史文化價值」及「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 」者,核其原處分登錄理由第1點及第4點,尚有理由不備 ,及違反證據法則、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至上訴 人雖稱文化資產保存流程,係先行指定後,再委託專家作 調查研究(包括建築修復之建議)云云。然查,登錄審查 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4款既明文規定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 ,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 ,為實質審查,附具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並經上訴人 及文資審議會判斷系爭建物現況有登錄歷史建物之必要而 登錄歷史建築後,始有後續保存修復之程序,尚非無需經 上訴人及文資審議會實質審查即得逕行登錄歷史建築,併 予敘明。
⒉就鹿港金銀廳登錄理由第2點及第3點關於表現地域風貌或



民間藝術特色、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部分,依上訴人 於本件106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稱上開登錄理由第2點所 指為李松林大師所製作之格扇(下稱系爭格扇),經勘驗 並開會討論過,有相關照片,目前尚未回歸系爭建物內; 登錄理由第3點所指為隔間、屏門、書畫而言,僅有相關 照片(按即鹿港金銀廳暫定古蹟緊急通報連署書之記載) 及文獻(按即「彰化民居調查研究」)記載,但全未存在 系爭建物內,均未回歸系爭建物內云云。經查: ⑴就登錄理由第2點所指之系爭格扇,上訴人雖答辯稱曾 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4日,經上訴人周副縣長及 文化局相關人員與系爭建物土地原所有權人溝通協調, 同時於105年1月4日與格扇持有人即黃家後代黃亭凱等 人會面,確認格扇保存狀況及獲得持有人同意,倘鹿港 金銀廳獲得保存,願無償提供格扇歸位回金銀廳建物內 云云,然未見上訴人附具相關資料或勘驗、會議紀錄以 實其說,僅有104年10月5日文資審議會104年度第3次會 議決議略以:「請業務單位續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進 行溝通協調以求取得共識,並確認所稱李松林所雕刻之 格扇是否能回歸原始建築物,及格扇所有權人之意願」 等語,以及系爭格扇於104年9月18日及105年6月6日現 勘照片,然現勘日期核與上訴人所稱上開日期顯不相符 ,是尚難認上訴人上開所稱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前,有實際確認格扇保存狀況及獲得持有人同意回歸建 物之承諾屬實。
⑵又上訴人復稱系爭格扇,業經上訴人105年5月26日召開 之「彰化縣歷史建築鹿港金銀廳格扇所有人研商會議」 (下稱協商會議)研討後,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歸位於鹿 港金銀廳內並簽署意願書云云,並提出上開協商會議紀 錄、意願書及格扇現勘照片供參。惟查上開協商會議, 乃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後始召開 ,意願書亦系爭格扇所有權人於原處分作成後始簽署; 且觀諸協商會議紀錄意願書記載,系爭格扇所有人願意 無償捐贈系爭格扇之條件,乃鹿港金銀廳經指定為縣定 古蹟之後,然原處分係將鹿港金銀廳指定為歷史建築, 核與系爭格扇所有權人無償捐贈之條件不符。準此,系 爭格扇於原處分作成時,尚無法確認得回歸系爭建物內 ,前開原處分登錄第2點仍係援引相關歷史文獻之記載 ,以曾經存在於系爭建物內之系爭格扇具民間藝術特色 及高度工藝價值為理由,惟系爭格扇之現狀並未存在系 爭建物內,亦經原審法院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是該登錄理由即有悖歷史建築登錄乃係保護該歷 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並與原處分作成依據之文 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說明略以:「『鹿港金 銀廳』與格扇應視為整體,同時保存及修復」之意旨不 符,是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登錄理由第2點,就系爭建物 現狀如何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之部分,即有 理由不備,而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不當。
⑶另就登錄理由第3點所指之隔間、屏門、書畫,依前開 所述,上訴人自承僅有相關照片及文獻記載,但全未存 在系爭建物內,亦均未回歸系爭建物內,且經原審法院 現場履勘屬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物現狀 並無登錄理由第3點所述之隔間、屏門、書畫存在。至 登錄理由第3點所載:「為一洋風民宅,原廳堂兩側的 隔間,屏門的設計以金銀兩色作成紅白兩事的不同象徵 裝扮」部分,應係指系爭格扇,然依前開所述,系爭格 扇於原處分作成時亦仍無法確認得回歸系爭建物內且系 爭建物現狀亦未存有系爭格扇。準此,前開原處分登錄 理由第3點亦係援引相關歷史文獻之記載,以曾經存在 於系爭建物內之藝術品,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理 由,惟就系爭建物現狀,有何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並未審酌,顯有悖於前開所述歷史建築登錄乃係保護該 歷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且與原處分作成依據之 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之登錄理由第3點: 「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建築形式及工藝細部為30 年代之代表案例,為中西混合樣式」有異,則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登錄理由第3點,就系爭建物現狀如何有具建 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部分,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或顯然 不當。
㈣另查,系爭建物本體面積約295平方公尺,所定著之系爭2土 地面積約1196.33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本身僅佔其所定著 系爭2筆土地1/4,則上訴人欲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劃定為歷 史建築保存區,應經過文資審議會於瞭解系爭建物本體之定 著土地範圍後,對於將系爭2筆土地全筆劃入,是否合理及 必要,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始為適法: ⒈經查,依前開文資審議會議紀錄,僅於104年度第2次會議 決議三說明:「請就各所有權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審議,如 有異議請提出,否則照案通過,資料不齊全者,請承辦單 位再詳細測繪」、105年度第1次會議就登錄範圍記載:「 由文化局現場確認」等,然未見相關測繪圖、勘驗紀錄或 其他應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劃定為歷史建築範圍之資料及



依據,尚難確知原處分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指定為歷史建 築保存區,是否業經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又依上訴人所 附文史資料如「鹿港金銀廳暫定古蹟緊急情況通報連署書 」、「彰化民居調查研究」、「鹿港鎮志-藝文篇」、「 鹿港鎮志-地理篇」等,均僅記載系爭建物本身之保存價 值,並未敘及系爭2筆土地之保存價值;且查無上訴人就 系爭2筆土地已有「活化再利用」規劃之證據;原處分復 未敘明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指定為歷史建築保存區之理由 。
⒉另上訴人舉例稱國定古蹟「東海燈塔」、「聖王廟」等亦 係將定著土地全部劃入古蹟保存區云云。經查,依卷附「 東海燈塔」、「聖王廟」指定為國定古蹟公告理由記載, 該2個國定古蹟本體或附屬建物眾多且散佈於所定著土地 各處,故指定該2個國定古蹟所定著土地全部為古蹟,應 屬合理。而上訴人舉例稱臺中市將古蹟建物坐落之整筆土 地及周邊鄰地(土地影響保存範圍)均劃入云云,惟依卷 附「臺中刑務所典獄官舍」指定為市定古蹟公告理由明載 :「未來加以檢討規劃,即能成為具有『園區』概念之文 化景點,足具文化資產再利用之潛力。更可結合熱門旅遊 景點歷史建築『演武場』進行再利用與串連,突顯日據時 期臺中管理獄政之司獄人員生活舊貌,當能提昇其價值, 並帶動區域觀光發展」等語;而依卷附「臺灣府儒考棚」 指定為市定古蹟公告,其中就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擴大部 分,觀諸指定理由,亦可知該古蹟屬建築群,除建築正體 有五開間、二側並有附屬房舍等語。
⒊據此,上訴人所舉例之上開指定古蹟公告,就劃定古蹟所 定著土地全部或擴大至周邊鄰地均為古蹟保存區部分,客 觀上均有合理及必要性,並均經敘明理由。然本件原處分 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指定為歷史建築保存區,似未經文資 審議會專業評估,原處分公告中亦未敘明全部指定之理由 ,雖上訴人答辯稱系爭建物於審議時並未分割而單獨坐落 於單獨之地號,故應將其坐落之2筆地號土地全部劃入, 並經文資審議會之專業判斷,且文化資產保存尚包括建物 周邊之活化再利用云云,惟其係將系爭2筆地號均列為系 爭公告範圍,與系爭建物已否分割無涉,且上訴人亦無就 系爭土地為活化再利用之證據,所辯並非可採,且此部分 未經討論審議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㈤綜上,經核上訴人及文資審議會對於系爭建物本身是否具登 錄歷史建築之理由,既有前開所述之恣意裁量、濫用裁量之 顯然不當或違法,並違反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則原處分據



上訴人及文資審議會之判斷,作成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 範圍之處分,自有違法;原處分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劃定作 歷史建築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亦不應維持,原處分應予撤 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將之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 適法處分。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對於歷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 現狀」及存續之論點,容有誤解;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訴訟 答辯中提出系爭說明鹿港金銀廳建物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佐 證,誤解為上訴人之文資審議會未「實質審查」,僅以文獻 作為依據,以及認為系爭鹿港金銀廳其原存在於廳內之格扇 並未回歸,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有違歷史建 物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等情,有認定事實錯誤,致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4條之法規不當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號解釋之違背法令:
⒈從文資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對歷史建築之定義「指歷史事 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 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可知歷史建築著 重其過去之歷史性及具地方文化、藝術價值。原審認為歷 史建築登錄之目的,乃係保護該歷史建物之「現狀」,且 認為系爭建物現況頹圮,不符歷史建築登錄乃係保護該歷 史建物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然查,歷史建築多半年久失 修,其具備地方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且有原貌可能即足 ,不能以現況頹圮即認無保存價值。
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4、15、17等相關文獻僅在回應受 命法官關於鹿港金銀廳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佐證 ,文資審議會之決議並無恣意。然原審竟以之誤解為系爭 處分係以文獻資料等過去之狀況,作為現況之審查基準。 再者,系爭作成歷史建築登錄決議之文資審議會委員具備 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之人數超過總人數2/3,亦為原 審所是認,且被證9之作者賴志彰為台灣建築研究、古蹟 保存與修復之學者專家,並為文資審議會之委員,均曾參 與審議,原判決認為文資審議會未「實質審查」,僅以文 獻作為審查依據,似嫌率斷。
⒊系爭格扇為鹿港在地木雕大師李松林作品,其曾存在於鹿 港金銀廳內本身即為歷史事件及具地方特色,亦增鹿港金 銀廳之保存價值。僅因審議當時,系爭格扇是否回歸尚無 定論,故不予決議指定為古蹟,然亦無以「格扇所有人願



意回歸」始具歷史建築價值之意。登錄理由第3點謂鹿港 金銀廳為一洋風民宅,即已具備建築史及技術史價值,至 於系爭格扇之民間藝術特色及工藝價值,因其曾經存在於 廳內,亦增添鹿港金銀廳之保存價值,文資審議會以此為 歷史建築登錄理由,並無裁量恣意或顯然不當。 ㈡系爭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公告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 量:
查鹿港金銀廳坐落系爭2筆土地,該2筆土地面積為1,196.33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並未分割單獨坐落其投影面積之土地, 上訴人將系爭鹿港金銀廳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一併公告,該建 物未現實占用土地之部分係作為預留文化資產活化、再利用 之規劃空間,以達文資法第34條所定考量歷史建築交通動線 出入空間及週邊環境景觀協調性之立法目的,上訴人並於原 審答辯二狀說明在卷,原審認為上訴人對此未實質審查及理 由不備,似嫌率斷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 因第三人於105年3月30日之連署通報(原審卷第43頁) ,上訴人乃於同年4月2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40117172 號函,依行為時文資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建物 列為「暫定古蹟」(上訴人雖自稱「其於同年3月31日 即經會勘,而決定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云云 ,但是既無會勘紀錄為憑,而且其內部決定,如果未對 外公示,亦不發生公法效力,故本院仍以其前述行文時 點,認定為「系爭建物經列為『暫定古蹟』」之時點) 。
⑵其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中,決議 「(系爭建物)維持暫定古蹟身分,請業務單位續與土 地所有權人進行權利義務說明,另請提報人補充相關資 料後再審議」。
⑶針對同一「指定古績」事務,上訴人再於104年10月5日 召開之文資審議會中,決議「暫定古蹟延長一次,請業 務單位續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進行溝通協調以求取得 共識,並確認所稱李松林所雕刻之格扇是否能回歸原始 建築物,及格扇所有權人之意願」。在前開客觀事實基 礎下,上訴人因而主張:「其有依決議行事,而為下列 之處置」。
①於104年12月21日及105年1月4日,前後2次派員與系



爭建物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溝通協調。
②於105年1月4日與格扇持有人即黃家後代黃亭凱等人 會面,先確認格扇保存狀況,復獲得格扇持有人同意 ,倘系爭建物獲得保存,其等願無償提供格扇歸位回 系爭建物內。
⑷為延續相同之「指定古績」事務處理,上訴人再於105 年4月1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105年度第1次議會),決 議「將系爭建物及系爭2筆土地一併定為彰化縣歷史建 築物」,並作成原處分,而予公告。
⑸其後於105年5月26日上訴人再與系爭格扇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系爭格扇之部分所有權人同意提供系爭格扇使其 得以歸回在系爭建物之原來位置。
⒉在前開原因事實基礎下,原判決認定原處分違法,其所持 之理由詳如前述,在此僅簡要歸納如下:
⑴強調「古蹟或歷史建築物等文化資產之指定,固然涉及 專業判斷,而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但文化資產 之指定也同時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法院對「判 斷事項」之合法性為判定時,應採取較高之審查密度。 ⑵而系爭建物及系爭2筆土地被一併定為「彰化縣歷史建 築物」之專業判斷,存在以下之判斷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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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