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35號
TPAA,106,判,635,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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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壽美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臺南市○○區○○段2085、2086、2087、2088、2089、2095 、2096等7筆地號土地(其中2087、2088、2089等3筆地號為 上訴人所有、2085地號為訴外人吳宗璟所有、2086地號為訴 外人王正傳所有、2095地號為訴外人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2096地號為訴外人方福裕所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執行「應用環境鑑識技術調查含氯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 之污染來源計畫」,經工研院於民國103年8月作成「臺南市 ○○區地下水三氯乙烯污染來源鑑識報告」(下稱系爭鑑識 報告)結果為:2087地號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373毫克/公斤 ,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0毫克/公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 濃度2085地號19.7毫克/公升、2087地號2.21毫克/公升、20 88地號0.12毫克/公升、2089地號0.731毫克/公升、2095地 號0.291毫克/公升、2096地號0.744毫克/公升,均超過第二 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另考量地下水流動 特性,建議2086地號應一併公告進行管制。環保署乃於103 年11月21日召開「臺南市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續公告討 論會議」,結論認經調查結果判定為污染來源明確,乃以10 3年12月1日環署土字第1030101071號函請被上訴人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相關規定儘速進行場址公 告及劃定管制區事宜。被上訴人乃據以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4年4 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1040069544A號函檢送同日府環土字第10 40069544B號及第1040069544C號公告(即本件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段2087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 ○○段2085、2086、2087、2088、2089、2095、2096等7筆



地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並自公告日起對 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及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上訴人對 原處分公告其所有○○段2087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及污染管制區,原處分公告其所有○○段2087、2088、2089 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唯有 「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其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者」二項要件均具備,主管機關始可公 告為控制場址。又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及土污法立 法目的,所謂「污染來源明確」,應係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 何而來,亦即已有確實之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 。然上訴人於82年停業後,即未於系爭土地從事任何營業活 動,且停業前亦未曾從事可能產生三氯乙烯污染物之營業活 動,足證上訴人並無製造污染物之行為。(二)系爭鑑識報 告主觀認定污染來源就在2087地號內,地下水流向是向東或 東北由控制場址流出,此種認定方式不僅不客觀,亦與環保 署98年執行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調查計 畫報告中圖98-47-5所指「本區域依水位圖推估地下水流向 大致由東南向西北」明顯不符。(三)又系爭鑑識報告結論 ,僅能認定2087地號土壤汙染濃度比其他調查位置高,惟汙 染物有擴散作用,不能排除2087地號是遭不明污染源以不明 傳遞方式所污染,雖本次調查依碳、氯同位素分析方法呈現 線性關係,僅能證明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為同一來源,但並無 法確認造成本場址污染之根源。是被上訴人因系爭鑑識報告 結論認定2087地號土壤為污染來源,即有違誤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公告其所有○○段2087地號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原處分公告其所有○○ 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 管制區)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 點係屬固定,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污染源不固定,是地下 水污染與土壤污染,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參土污法第17條區 分「土壤污染管制區」與「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土污法第 27條將「污染來源不明確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將「 污染來源明確」,均限於地下水污染,不及於土壤污染等規 定即明。是依土污法相關立法緣由與立法討論可知,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污染來源明確」要件,僅係針對地下水污染 ,不及於土壤污染,理由即在於土壤為固定位置之介質,其 污染物質將固定存在於同一位置。因之,在地下水污染情形



,有必要確認非溶解相污染團塊DNAPL池之位置,始能認定 污染來源明確,是以立法時針對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方會在「 污染物質逾管制標準」之外,增列「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二)自系爭鑑識報告採樣分析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有20 87地號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檢測,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0 毫克/公斤;另2087地號、2088地號及2089地號地下水三氯 乙烯濃度檢測結果,亦分別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值0.05毫克/公升。由系爭鑑識報告於2087地號進行土壤採 樣檢測結果,已直接證實2087地號土壤中有三氯乙烯之存在 且超出管制標準,並指出由於DNAPL殘留於土壤中,導致安 定段2087地號的土壤中有13處三氯乙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 其次,又由系爭鑑識報告關於土壤中存在之DNAPL會緩慢溶 出到地下水中,經由地下水流動而造成周圍地區的污染、上 訴人所在位置的地下水流向、同一來源之三氯乙烯降解結果 ,穩定同位素比值與濃度對數呈線性關係,顯示沒有存在其 他三氯乙烯污染來源的跡象等相關內容,足徵地下水中三氯 乙烯之污染來源位於上訴人所有2087地號土地,污染來源明 確。據此,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2087地號土 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管制區,於法有據。本件既可確認 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與位置為上訴人2087地號土壤中存在 之三氯乙烯DNAPL,造成地下水污染之位置與物質均屬明確 ,從而原處分公告上訴人所有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與管制區,亦於法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 訴人所有○○段2087地號、2088地號、2089地號、2090地號 、2091地號等5筆土地,前經環保署執行「98年度廢棄工廠 調查計畫污染場址查證工作」,調查結果前開5筆土地地下 水中三氯乙烯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 升,復經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就前開5筆土地進行地下水 污染查證擴大調查,發現地下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仍超過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達54倍,經被上訴人99年11 月11日府環水字第0990289557A號公告前開5筆土地為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認定,該5筆土地雖調查出其地 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惟地下水汙染來源 不明確,且上訴人與該汙染並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將該5 筆土地公告為汙染場址,於法有違;縱認○○段2087地號、 2089地號土地污染來源確屬明確,依法確得公告為控制場址 ,惟將未受污染之其餘3筆土地併公告為控制場址,亦於法



不合,因而將該案之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公告均撤銷。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4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二)被上訴人為釐清前開污染場址地下水 中污染物質三氯乙烯之污染來源,乃於102年委由環保署「 應用環境鑑識技術調查含氯碳氫化合物污染場址之污染來源 計畫」進行污染來源之調查,經環保署委託工研院執行該計 畫,工研院並於103年8月作成系爭鑑識報告,調查鑑識結果 ○○段2087地號土壤中三氯乙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60毫克/公斤);○○段2087、2088、2089地號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濃度,分別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 05毫克/公升)。另系爭鑑識報告於○○段2087地號進行土 壤採樣檢測結果,發現三氯乙烯存在於○○段2087地號土壤 間隙中,確為污染來源,且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現象均與此 污染來源相符,並有水文及穩定同位素結果佐證。是被上訴 人乃依土汙法第12條第1、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2、3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 準第4條規定,以原處分公告,並無不合。(三)依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之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 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是僅以地下水污染物及位置等資 訊,依主管機關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得以判斷或確認者 ,即為已足。至於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已查明、導致 污染結果之其他原因為何(污染物質以外之原因,如由何一 工廠之何項製程所產生之污染),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並無 關聯,並非該等場址應否公告為控制、整治場址之要件。其 中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保主管機關就造成地下水污 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干擾,並合理論述該 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逕,得據以進行後續相關改善工程 者,應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據此,參本件系爭鑑 識報告內容,足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來源之三氯乙烯確實位於 ○○段2087地號之土壤中,該污染來源已造成2087、2088、 2089地號土地(含2085、2095與2096地號土地)之地下水受 到三氯乙烯污染。上訴人主張系爭場址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 源明確之要件,並不可採,且主張其無製造污染物三氯乙烯 之營業活動云云,實為污染行為人認定之問題,原處分未涉 及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與污染來源是否明確無涉。(四)地 下水文並非如河川流向為單一固定不變,係有時會受降雨、 周遭抽取地下水等因素影響,難概括認定場址所在位置之地 下水流向自98年後任何情形均固定且未曾變動。況上訴人所 提環保署98年執行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



調查計畫中就有關上訴人地下水文之說明,足徵本件控制場 址所在位置地下水文區域本變動極大,故地下水流向確實有 變動可能。又系爭鑑識報告之地下水等水位推估圖,乃客觀 根據土壤及地下水調查結果之採樣數據所繪製,係經由13口 監測井數據建構而成。是上訴人主張環保署98年之上開執行 計畫之相關水文圖,與系爭鑑識報告所測之地下水流向明顯 不符,認被上訴人主觀認定污染源云云,尚非可採。(五) 系爭鑑識作業於○○段2087地號進行土壤採樣、檢測之結果 ,直接證實2087地號土壤中有三氯乙烯之存在,又依系爭鑑 識報告可知,上訴人所有2087地號土地經檢測含有三氯乙烯 污染團塊,且該地號土地多處均有三氯乙烯超過土壤管制標 準之情形。且因土壤屬固定不動之介質,污染地點固定,土 壤遭受污染後其污染物質原則固定存在於同一位置,系爭鑑 識作業既於上訴人2087地號土壤間隙直接發現高濃度之三氯 乙烯污染團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污染係經風力或人為搬 移等外力所致而存在於上訴人土地,則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三 氯乙烯污染源係來自於○○段2087地號土壤間隙,污染來源 明確,自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鑑識報告之土壤檢測結 果,僅得說明2087地號可能、但非一定有三氯乙烯DNAPL存 在云云,並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 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底 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 ,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土污法 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土污法所進行之污染調 查、查證等相關工作時,其採樣及檢測作業皆應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之單位或委託核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 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 ,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 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 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土污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所明定。又依土污法第56條 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係「指依查證、調查結果及資料,可判斷或確認造成



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訊。」是項規定係基於地下 水具流動性質,若無法確認其地下水污染從何而來,即貿 然投入整治改善工程,將無法有效發揮整治功能,耗費行 政資源及整治經費。其中判斷或確認之方式,如業經環保 署就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已排除調查範圍以外之污染 干擾,掌握涉及產生該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並合 理論述該物質傳輸至採樣地點之途徑,得據以進行後續相 關改善工程者,應認為地下水污染來源已屬明確。而關於 污染源之調查及檢測,該待證事實涉及高度專門知識,環 保署委託工研院進行污染源調查及檢測等相關工作,即係 借助工研院所具備之專門知識暨專業上之特殊經驗,就本 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為調查、檢測並根據檢測數據資料提 供鑑識報告,作為被上訴人心證形成,認定事實之證據資 料。究否為污染源,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由行政法院進行 全面審查後予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認定是否無誤。(二)經查,依據環保署應用環境鑑識技術調查含氯碳氫化合物 污染場址之污染來源計畫結果,於上訴人所有○○段2087 地號土壤間隙直接發現高濃度之三氯乙烯污染團塊,計有 13處之土壤樣品檢驗出三氯乙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污染係經風力或人為搬移等外力所致 而存在於上訴人土地,復依水文調查資料及同位素分析結 果,證實該污染來源已造成○○段2087、2088、2089地號 土地(含2085、2095與2096地號等周圍土地)之地下水受 到三氯乙烯污染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物 資料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則被上訴人認定本件 污染物三氯乙烯污染來源存在於○○段2087地號土壤間隙 間,污染來源明確,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所有○○段2087 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上訴人所有 ○○段2087、2088、2089地號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及污染管制區,係屬有據。原判決已敘明地下水文並非如 河川流向為單一固定不變,而係有時會受降雨、周遭抽取 地下水等因素之影響,自難概括認定場址所在位置之地下 水流向,自98年後於任何情形下均固定且未曾變動,系爭 鑑識報告之地下水之等水位推估圖,乃客觀根據土壤及地 下水調查結果之採樣數據所繪製,係經由13口監測井數據 所建構而成,又依MIP與多深度採樣佈點位置圖所示,本 件MIP即時限地偵測計有11個偵測點位,其中6個點位於上 訴人所有2087地號土地內,其餘則位於訴外人王正傳所有 2086地號土地內,並非僅就上訴人廠區位置作為調查地點



,並對上訴人援引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第四期 調查計畫中圖98-47-5「敬惠工業地下水等水位推估圖」 地下水流向,與系爭鑑識報告所測之地下水流向不符所為 之爭執,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場址不符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之要件,系爭鑑識報告只能證明2087地號土壤污染濃度 比其它調查位置高,及土壤與地下水污染為同一來源,但 並無法確認造成本場址污染之污染源為2087地號土地之論 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原判決審酌系爭 鑑識報告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規定,將依此等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得心證 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未僅以系爭鑑識報告所認定之事實 及結論逕採為所審理個案之事實,要無上訴人所指摘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復主張污染源之殘 留量幾乎不會被地下水驅動,且單一污染物溶解相濃度, 離污染源上游愈近,濃度愈高,系爭鑑識報告得出之結論 與定律背離,顯有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證據云云,以其 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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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