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33號
TPAA,106,判,633,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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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前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6點以上」 之違規,經上訴人以民國104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6 3C8138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裁處被上訴人「吊扣駕 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 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 4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 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逾104年 11月22日仍未繳送駕駛執照,復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6 段與6段90巷口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攔截 稽查,認其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予以舉發,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105年7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G1693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332號為 「原處分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為前裁決內容由原僅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變成駕駛執照遭吊銷且自1 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能重新考照,實因被上訴人並未收



到上訴人所為之前裁決所致;甚且造成被上訴人於不知駕駛 執照已遭吊銷之情況下繼續開車,致違規遭裁罰,然非被上 訴人不守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有「於 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經上訴人依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吊扣1個月,卻又逾期不繳送駕 駛執照。上訴人乃依同例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處分,吊銷其 駕駛執照。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駕駛汽車,然其於105年3 月7日又駕車遭員警攔檢稽查,查得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自1 04年11月23日至105年11月22日止又無重考駕駛執照之紀錄 ,乃舉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汽車,上訴人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㈠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 送駕駛執照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 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 之行政罰。故裁罰機關就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 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 執照之事實均尚未發生以前,其所為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 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後段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 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 駛執照或汽車牌照,須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 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 處分為送達,否則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經吊銷 之效力。㈡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其前裁決之期限繳交駕 駛執照,自104年11月23日逕行註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 並自104年11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於禁 止考照期間,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查獲,而有「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罰9,000元。顯見原處分僅憑前裁決處被上訴 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即遽為罰鍰9,000元之處罰。然前裁 決主文欄第2項之㈡即「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乃屬易 處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一望即 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項記載應屬無效之 處分。況縱被上訴人未履行前裁決所課予之繳送駕駛執照義



務,致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該當時,亦未見上訴人另為吊銷 被上訴人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則原處分所 依憑之前裁決(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 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不論被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即難認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有該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駕駛車輛」之法 律構成要件,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而裁罰 9,000元,即乏採憑,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認有確保裁判 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 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道交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 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 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規定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載明不 於特定時間前依裁決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加倍吊扣 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等(即「易處處分」),該 易處處分之效力如何,原審法院有持處分無效見解之裁判(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判決),及持非處分無效而 為是否違法應撤銷問題見解之裁判(原審法院103年度交上 字第20號判決、10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判決及102年度交上 字第21號判決)。是以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裁判之見解確有 歧異情事,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移送本 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 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 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 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 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 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 ,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 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 條說明欄載:「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 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真委員提案版之 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 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 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 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 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 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
㈣上訴人之前裁決係以被上訴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 點共6點以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前裁決所載處罰主文分別為「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 照限於104年11月7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 通知」(下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前處罰處分」)」;「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4年11月8日起吊扣駕駛 執照2個月,並限於104年11月2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4 年11月2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4年11月23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4年11



月23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理由則載明 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係依道交條例第65條及第67條處分 。足見前裁決主文欄二,係作成以104年11月7日前及22日前 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之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 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系爭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 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 ,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 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上訴人作成系爭易處處分之法律要 件,除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前處 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系爭易處處分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 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 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系爭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㈤由於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駕駛人即被 上訴人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未依 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 明。而系爭易處處分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作 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 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 ),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系爭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 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 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系爭易 處處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 與系爭易處處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 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 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㈥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是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如未吊銷、註 銷,裁決機關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係以被上 訴人前經上訴人以前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被上訴人 未依前裁決之期限繳送駕駛執照,故上訴人自104年11月23 日吊銷其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4日17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等情,而認定被上訴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規 定裁罰9,000元。因此,原處分是否合法,乃以被上訴人之



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吊銷確定為前提。而如前所述,系爭易處 處分既屬無效,不發生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不否認其未另以行政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之駕駛執照,即難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17 時4分許,駕駛號碼6C-009號營業小客車時,有「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即 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前裁決就系爭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 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而撤銷 原處分,於法有據。
㈦上訴意旨以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易處加倍 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等規定,乃法律明定「 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而未於期限內繳送」之當然效果 ,不待處分機關另為易處處分,前裁決應無瑕疵,被上訴人 所有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嗣後仍駕駛車輛,自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適用法律不當,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77 年5月17日警署刑司字第30685號函,即使持與本院上開不同 之法律見解,僅為個案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不得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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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