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27號
TPAA,106,判,627,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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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27號
再 審原 告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5,053萬172元及未分配盈餘0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系爭減除金額5,053萬172元係源於反 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目,否准 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5,053萬172元,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05萬3,017 元(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於同條項第14款事由提 起之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就同一筆稅前淨利,已課徵55%之 稅捐,且本院於另案(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審理過程中 ,業已認識本件「同一筆未分配盈餘同一年度被課4次未分 配盈餘,實質稅率高達40%,造成重複課稅」,並認「本件 法律適用結果不合理」,是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重複課稅問 題云云,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僅注意再審原告依「權益法」欲重複享有減少納 稅額之利益,卻未注意再審原告亦因「權益法」,致同一筆 盈餘,卻在會計作業上被擬制為4筆盈餘,而已被課徵4次未 分配盈餘稅,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是本件有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卻未予適用之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個別公司皆為一獨立主體 ,稅務申報即應按規定各章列報並分別計算繳納,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及違反行政程序法乙節,實不足採。至其認違背兩稅合一 目的部分,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而規避股東之稅負,與所 得稅法為消除重複課稅實施兩稅合一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其主張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 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 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 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所明定。上述第2項關於 核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規定,係於第2款至第8款(按,第 1款及第9款已刪除)為減項之列舉規定,並為臻周延,而 於第10款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補遺規範,故 若非屬列舉之減除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 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關於公司 就庫藏股票買回交易所產生之損失,得否列為上述第10款 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雖已發函肯認,但本件源於反 向合併造成投資架構變動,其依稅務會計處理規定所充抵 之保留盈餘,財政部目前未有核准之解釋,是再審被告認 本件無類推適用財政部函釋之餘地,自無不合。(三)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等透過博康集團內公司間之 「分割」、「合併」及「換股」等安排,使再審原告對雙 子星公司持股比例未變動之下,卻產生股東權益之淨值減 少,並用以沖銷再審原告之帳載未分配盈餘;而再審原告



所屬企業集團,其中各個公司均有其各自之帳載未分配盈 餘,本即應按個別納稅主體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僅因再審原告等自願選擇利用集團企業間之交 易安排,致使同一未分配盈餘減少事項,卻透過權益法之 帳務處理方式,而欲重複由不同納稅主體用以減少各自之 未分配盈餘,並重複享有減少繳納稅額之利益。惟因該一 未分配盈餘減項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之 減除規定,致使再審原告等4家集團企業未能重複予以利 用以供其等減少稅額,自應回復按個別納稅主體各自既有 之未分配盈餘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係本於調 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尚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業已論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經核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等法規,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 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對未分配盈餘課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而規避股東之稅負,與所得稅法為消除 重複課稅實施兩稅合一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是再審原告 主張本件同一筆未分配盈餘同一年度被課4次未分配盈餘 ,造成重複課稅違背兩稅合一目的等詞,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爭執,核 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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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