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621號
TPAA,106,判,62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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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倪國棟
廖瑞鳳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曾艦寬 律師
吳俊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陳詣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倪國棟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 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其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買新竹市○○ 段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 ○號,93年5月6日分割為新竹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3,927平方公尺及2,945平方公尺,合計6,87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倪濱田名下。 ⒈嗣倪濱田於93年7月8日將新竹市○○段0000○0○號土地權 利範圍三分之二部分贈與其子倪裕忠倪濱田倪裕忠父 子2人再於98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94,584,490元將系 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上訴人倪國棟獲配價款12,762,000 元,漏未併於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能提示相關 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乃以出售土地收入94,584 ,490元,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16,539元(62年10月30日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按約定分配比 例1/7,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售地收入94,584, 490元-購地成本216,539元)×1/7】,歸課核定上訴人 倪國棟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920,770元,所得淨額16,7 15,791元,補徵稅額5,306,573元。 ⒉上訴人倪國棟就核定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 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20619號復 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135,958元。」;上訴人倪 國棟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10月2日台財訴



字第104139187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嗣被上訴人104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20940 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595,109元 。」上訴人倪國棟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 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513919080號(案號:00000000) 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倪國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原 告(即上訴人)倪國棟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 決定)原核課其他所得新台幣12,595,109元否准再追減新 台幣1,035,709元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倪國棟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人廖瑞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 檢舉及查得資料,並同前述事實經過,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獲配價款12,762,000元,上訴人廖瑞鳳漏未併於其98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能提示相關必要成本、費用證明文 件供核,乃核定其他所得13,481,136元【(售地收入94,584 ,490元-購地成本216,539元)×1/7】,併同另查獲漏報本 人及配偶營利、利息所得合計87,814元,歸課核定上訴人廖 瑞鳳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065,032元,所得淨額13,233,0 32元,補徵稅額4,572,112元。上訴人廖瑞鳳就核定其他所 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103年12月8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30021914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135, 958元。」;上訴人廖瑞鳳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 04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87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嗣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40020914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所得……12 ,595,109元。」上訴人廖瑞鳳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5年5月6日台財訴字第10513919140號(案號:00000000 )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廖瑞鳳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判決「關於原告(即上訴人)廖瑞鳳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重核復查決定)原核課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其他所得新台幣 12,595,109元否准再追減新台幣1,035,709元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廖瑞鳳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倪濱田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倪國棟倪國華(即上訴人廖 瑞鳳配偶)於98年間各獲得12,762,000、12,762,000元,係 基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不應課徵所得稅:
⒈上訴人倪國棟倪國華(即上訴人廖瑞鳳配偶)長兄倪濱 田與父親倪金木就系爭土地訂定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信



託由倪濱田管理。綜觀信託法並無規定於該法公布施行前 之信託關係,需辦理信託登記之規定,更無若未辦理信託 規定,即不成立信託關係之條文。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 公布施行後,成立在前之信託契約並不因此失效,僅未辦 理信託登記者,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之法律效果,已存在之信託契約並不因此失效。 ⒉本諸量能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應否課徵稅捐之重點仍在 於該所有人是否實質享有該不動產之財產利益,至於形式 之登記與否,則非考量重點。是以本件雖未於信託法公布 施行後辦理信託登記,但倪金木倪濱田成立之信託關係 ,並不因此而失效。
㈡退步言,縱認倪金木倪濱田就系爭土地之關係非信託,而 屬借名登記,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 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倪濱田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 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17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 ⒈重核復查決定「…申請人主張本件98年6月15日出之系爭 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兄倪濱田君名下,係 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由此足徵借名登記乙節為 真。
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 鳳配偶倪國華之父親倪金木倪濱田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 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是倪金木死亡時,系爭土地依法由倪 金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 國華等人)繼承,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 國華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7所有權,此所有權歸 屬之事實不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倪濱田名下而有任何影響。 ⒊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實因對系爭土 地有1/7應繼分之所有權而因此各分得12,762,000、12,76 2,000元,上訴人二人就此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第16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徵所得稅。
㈢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而非第10類「其他所得」,應屬免稅所得: ⒈系爭土地因倪濱田擅自分割、移轉登記予倪裕忠,致倪金 木之繼承人無法繼承該土地。按74、80、91年間所簽訂之 分家契約書、分家契約書、會議記錄協議書,並無同意倪 濱田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倪金木之繼承人原應獲得土地 權利移轉請求權或分配權利(請求權),因倪濱田、倪裕 忠將系爭土地出售而遭侵害,故本件出售系爭土地所分得



之款項應免納所得稅。
⒉分配款內雖含有土地增益部分,其增益部分已依法繳納土 地增值稅(計算基礎為98年度抵價地移轉時公告價值), 土地增值稅雖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倪濱田倪裕忠繳納,實 亦為繼承人等所負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 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繼承之「債權請求權」(將來土地移轉 之請求權)為原因,而以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項為結果, 認定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等因而獲得 收益,課徵其他所得稅負,卻未考量98年間原應分配之系 爭土地被出名人倪濱田越權處分,致土地所有權移轉已屬 不能,亦即「債權請求權」之權利行使受侵害,稽徵機關 自應以出名人倪濱田越權處分結果「視同」繼承人以所有 權人身分出售土地,按所得稅法規定免課所得稅衡量方屬 公允。
㈣被上訴人形式認定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 並非土地登記名義人而率然違法認定上訴人2人未能適用所 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17款規定,顯已違反其法定調查義 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因系爭土地實為倪濱田及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倪國棟、上訴 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訴外人倪國霖等人公同共有,因上訴 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1/7應繼分,且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 華實因對系爭土地有1/7應繼分之所有權而因此各分得12,76 2,000、12,762,000元,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就此自得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 定主張免徵所得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2人為補徵稅 款之處分。被上訴人就此未詳盡調查而率然限縮解釋上開規 定而以土地登記簿之形式上記載而否定系爭土地實質上由倪 金木繼承人出售之事實,被上訴人除顯有未盡其法定調查義 務外,亦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㈤參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本 件上訴人倪國棟與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並未實際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再行出售,自與上開決議所述之事實全然不同, 更與該決議所欲防免投資行為逃稅截然不同,逕自適用,恐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之虞。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84 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購買農地 ,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者,並直接由原地主變 更所有權為第三者,其間該納稅義務人所獲之利益,核屬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修正為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與本件案例事實亦不相



同,規範目的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退萬步言,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售予陳福珍,所得價金並未全 部依上開分家契約書所載之比例分配給全部兄弟,僅分配予 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在內之少數兄弟而 已(參證人倪濱田曾玉蓮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 案件之證述),上訴人被動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形同倪濱 田贈與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縱須課 稅,應課與贈與稅,而非被上訴人歷來所採之綜合所得稅。 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 與人」,本件課徵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順序為:①倪金木; ②倪濱田倪裕忠,亦非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始符法制。另訴外人倪濱田證述,62年10月29日協 議書,倪國霖、上訴人倪國棟倪國華並未親自簽名蓋章, 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他人簽名蓋章,自不得僅憑該協議書認定 倪國楝、倪國華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況上訴人倪國棟、上 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2人62年間僅16歲、13歲,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共同出資者,顯不足採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 。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由系爭土地之協議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98年6月15日出售 之系爭土地係其父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其兄倪濱田名下, 係分家取得財產乙節,核屬可採。惟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上 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名下,嗣於98年6月1 5日出售,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獲配系 爭土地出售利益,不論係分家分產取得或受贈自其父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因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非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出售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 所獲之利益,而非土地處分所直接取得之所得,核屬其他所 得,原查依上訴人持有1/7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比例,核定 系爭其他所得尚非無據。
⒈惟依訴願撤銷意旨,本件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本件上 訴人主張於98年間取得倪濱田家族給付之售地分配款計12 ,762,000元,核與倪濱田前於98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 屬新竹分局申報98年度贈與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 配偶倪國華現金12,762,000元,尚無不符,亦與所提示之 支票影本所載「福林段1018及1018-1地號」、「分配表」 及「12,762,000元」等內容相符,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實際取得之售地款合計為12,762,000元。 ⒉又上訴人既於74年10月13日即因分產協議受贈取得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參酌財政部令釋規定,應按上訴人倪 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 記請求權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 之成本為1,168,240元(每平方公尺170元×6,872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重行核定系爭其他所得為12 ,595,109元(12,762,000-1,168,240×1/7),原核定其 他所得13,481,136元予以追減886,027元並無不合。 ㈡至上訴人倪國棟主張倪濱田出售系爭土地,其及廖瑞鳳君之 配偶倪國華各獲得12,762,000元,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 財產,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3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課徵 所得稅乙節,查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始頒訂公布,依該法 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 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上訴人於該法公布後,未 將其所稱信託財產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是其主張基 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免徵所得稅,核不足採。 ㈢縱認倪金木倪濱田就系爭土地之關係非信託,而屬借名登 記,上訴人倪國棟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繼承而為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因倪濱田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分配之金額應 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17款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乙節, 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立法意旨係因繼承、遺贈 或贈與所取得之財產,已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故予免徵所 得稅,以避免重複課稅。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 之「財產」業經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者,該財產始符合免徵 所得稅之規定;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人贈與後,繼承人 或受贈人就該財產予以處分所獲之收益,則屬繼承人或受贈 人之所得。本件係就上訴人受贈「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後 ,處分該請求權獲有經濟上實質利得,對該利得所為之課稅 ,與上訴人受贈財產時,依前開規定免納所得稅無涉。 ㈣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第10類「其他所得」,應屬免稅所得 ,因出售土地為財產交易類型之一,基於避免重複課稅或量 能課稅原則,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規定免 納所得稅乙節,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 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應僅限登記之所 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自 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免納所 得稅之適用。
倪濱田將系爭土地售予陳福珍,所得價金並未全部依上開分



家契約書所載之比例分配給全部兄弟,僅分配予上訴人倪國 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在內之少數兄弟而已,上訴人 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被動獲得系爭土地之價金 ,形同倪濱田贈與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 ,縱須課稅,應課徵贈與稅乙節,查系爭土地出售分配款業 經渠等兄弟6人依分家協議約定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陳述事 實不符,其主張屬倪濱田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尚難採 據。
㈥對上訴人廖瑞鳳部分之陳述,因其配偶倪國華與上訴人倪國 棟為兄弟所涉事項均同,原則上為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又 與本案同源之另案(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已 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上訴人倪國棟各取得 1/7部分應減除之成本以80年(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 1/8)及91年(91年5月19日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1/56)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適當,被上訴人經計算:關於上訴人倪國棟 ,原核課其他所得12,595,109元應予追減1,035,709元。關 於上訴人廖瑞鳳,原核課其配偶倪國華其他所得12,595,109 元應予追減1,035,709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爭點為:① 上訴人倪國棟廖瑞鳳配偶倪國華於98年間各獲得12,762,0 00元,是否基於信託關係取回信託財產而有所得稅法第3條 之3第1項第3、4款之適用?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1/7,上訴人倪國棟廖瑞鳳配偶倪國華為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倪濱田出賣系 爭土地後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受分配之 價金,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7款免納所得稅 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③系爭土地出售款是否適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7類?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 瑞鳳配偶倪國華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違反法定調 查義務、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㈠本案之基本事實為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 上訴人倪國棟之父倪金木於62年間購買而登記於倪濱田名下 ,兩造對此不爭執,並據訴外人倪濱田於原審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70號案件證述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倪國棟之父倪金木 出資購買,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者為上訴人倪 國棟之父倪金木
⒈參照相關協議,74年10月13日書立分家契約書分為11份( 倪金木分參份、倪濱田分貳份、倪國煙壹份、倪國霖壹份 、倪國標壹份、倪國榮壹份、倪國棟壹份、倪國華壹份)



;但至80年7月24日另書立分家契約書,言明本契約書成 立後原於74年10月13日所訂定之分家契約書作廢,足見 應以此為準,即立分家契約書人倪濱田倪國義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7位兄弟,但分為8 份,倪濱田2/8,其餘兄弟6人各1/8;且倪國義分得之1/8 暫由父親保管,如父親因故不能保管,則由倪濱田、倪國 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等6人成立共同保 管委員共同管理,倪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田、倪國 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6人均分之;依該 分家契約書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包含於分家財產明細表。 就此,分家協議應按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原則上兄 弟7人,分為8份,倪濱田2/8,其餘兄弟6人各1/8;若倪 國義百年逝世其遺產由倪濱田倪國煙倪國霖倪國榮倪國棟倪國華6人均分之,倘據此為準,則若有分配 倪國義之1/8,是6人均分,各為1/48,合計後之結果:倪 濱田分得13/48,其餘兄弟五人各7/48。 ⒉之後91年5月19日再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敘明系爭土地 (新竹市○○段0000○號)言明可照財產持分比例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該持分比例亦即所謂公司(共同擁有之財產 )實際上分配結果為:倪濱田2/7、倪國煙1/7、倪國霖 1/7、倪國榮1/7、倪國華1/7、倪國棟1/7(不包括倪國義 )。足見,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所示原先應分給倪國 義部分之1/8,無所謂「遺產均分」的問題。但仍存有待 處理的問題,因此所有待分家之財產,兄弟6人分成7分: 倪濱田2/7、其餘兄弟5人各1/7,而且兄弟6人均簽字確認 ,並91年5月19日再簽署會議記錄協議書第一項即言明重 申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之履行。而契約之真意要斟酌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足見,80年7月24日分家 契約書關於倪國義部分之1/8,到91年5月19日協議書時, 是兄弟6人分成7分:倪濱田2/7、其餘兄弟5人各1/7之比 例分配。因此證人曾玉蓮(大哥倪濱田之配偶)於另案證 稱家產幾乎是我們夫妻倆賺的,倪國義是我們夫妻要養的 ,少了倪國義的1/8所以按1/7分。堪見既要維持80年7月 24日分家契約書之履行,又要實踐91年5月19日協議書之 分配比例,則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與上訴人倪國棟 所各取得1/7之分配比例,實際上是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 書時先行取得1/8,而後91年5月19日協議書時再行取得 1/56,合計為1/7。
⒊之後嗣倪濱田倪裕忠父子於98年6月15日以94,584,49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福珍,而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



華與上訴人倪國棟各取得1/7之分配款項為12,762,000元 。因此被上訴人對兩上訴人之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其他 所得為12,595,109元(以74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用以 減除成本)。而被上訴人陳明:與本案同源之另案(原審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0號案件)已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瑞鳳 之配偶倪國華與上訴人倪國棟各取得1/7部分應減除之成 本以80年(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取得1/8)及91年(91 年5月19日會議記錄協議書再取得1/56)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適當,被上訴人經計算:關於上訴人倪國棟,原核課其 他所得12,595,109元應予追減1,035,709元。關於上訴人 廖瑞鳳,原核課其配偶倪國華其他所得12,595,109元應予 追減1,035,709元之意旨,與原審法院上揭認定之結果相 同,其計算式經核對無誤,應屬可採,此部分上訴人之訴 應屬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認定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 ;而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 免納所得稅,應僅限登記之所有權人出售其所有土地,倘非 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記在案之所有權人,其出售就土地之相關 權利,因非屬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自無該條款免納所得 稅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權益至98年間獲 配12,762,000元,核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 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當屬有據。
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是針對「出售土地」之交 易行為而為,參諸民法第758條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出售 土地所得,自係指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售 土地之所得,又系爭土地縱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而登記予 倪濱田,然依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上訴人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對登記所有權 人倪濱田及其子倪裕忠充其量僅取得相當於應繼分權利之 返還土地登記請求權,其所取得之分配款係屬返還土地登 記請求權之對價,而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 之「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 ⒉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 之財產免納所得稅,是必須係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遺產稅 課稅範圍內之「財產價值」,始符合綜合所得稅免稅規定 。但本案情節,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與上訴人倪國棟 為兄弟於倪金木生前依兩度協議(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 書、91年5月19日會議記錄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1/7之權 利,顯非基於繼承之關係(倪金木於96年10月5日死亡) 。故倪濱田及其子倪裕忠於98年6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



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取得分配之價金 ,乃上訴人倪國棟及原告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對系爭土地權 益實現而取得之收益,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依分家契約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後增益所獲取之 所得,核屬其他所得,上訴人主張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 17款規定免稅,自無足採。
⒊本案依據80年7月24日分家契約書、91年5月19日會議記錄 協議書,倪國華倪國棟就系爭土地取得1/7之權利,倪 國華與倪國棟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不論渠 父倪金木與其長兄倪濱田間就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約定係 屬借名登記、信託契約或其他之無名契約,倪國華與倪國 棟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所享有者僅為對倪濱田及倪 裕忠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此所以91年 5月19日協議書,敘明系爭土地可照財產持份比例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者,同其意旨)。而今系爭土地經出售第三人 而無法實現其移轉登記,則因而取得之代替利益即受分配 之土地出售款,即為債權實現之利益,尚非因出售土地所 直接取得之對價,此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 所規定之出售土地所得,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係因土地之 財產交易而發生,本於實質課稅原則,係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免納所得稅,實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承上,關於上訴人倪國棟,原核課其他所得12,595,109元應 予追減1,035,709元;關於上訴人廖瑞鳳,原核課其配偶倪 國華其他所得12,595,109元應予追減1,035,709元;上訴人 二人就此部分,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計算系爭其他所 得之減除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 告請求撤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上訴人上開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適用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開決議所述之納稅主體為「出資購買土地兼借名登記之人 」,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行為,乃刻意忽略上訴人並非出資 購買土地之人,逕行認定上訴人二人收受之款項為所得稅法 之「其他所得」,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 人即屬消極行政怠惰,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上所無之限制。



原判決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 審斷被上訴人是否法有明文依據而據以認屬本院決議適用範 圍,即屬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2條、243條第1項之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
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 事由:
⒈系爭土地出售後,倪濱田依其面積出售所得之價金是否足 以支付上訴人倪國棟、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華、訴外 人倪國霖之3筆共計3,800萬餘元?遑論,原判決所認定之 分家契約兄弟每人1/7,上訴人倪國棟、上訴人廖瑞鳳之 配偶倪國華、訴外人倪國霖取得之金錢,究竟有多少錢是 由倪濱田依分家契約給付?是否有部分款項係訴外人倪裕 忠給付,甚至是贈與?原審雖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然未 針對另案證人倪濱田之證詞予以審酌,亦未釐清上訴人倪 國棟、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國華分別收受之12,762,000元 ,其中有多少金額(全部或一部分)係源自倪濱田名下系爭 土地出售價金,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之 規定,原判決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理由矛盾之處。
⒉實則,子女於海外置產,若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不法所得, 相關單位仍得依法索回,反觀,上訴人父親出資購買系爭 土地,財物輾轉流動至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配偶 倪國華,卻捨遺產贈與稅法不顧,適用不適當的稅法課徵 稅賦,僅因被上訴人機關人員曾說:「長官對上訴人父親 繳稅情況不滿意」,益徵本件適用有違反論理法則、職權 調查證據之處。
⒊查系爭土地訴外人倪濱田倪裕忠出售後,由不知名人士 購買發票人玉山銀行之支票4紙,交予訴外人倪國霖、上 訴人倪國棟各兩紙,原判決未調查何人購買上開4紙支票 ?購買之原因為何?即逕自認定訴外人倪國霖、上訴人倪 國棟各收受2紙玉山銀行支票為訴外人倪濱田處分借名登 記土地之對價,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遑論,倪濱田當時尚 積欠銀行大筆債務,並無多餘資金可給付3筆12,762,000 元予訴外人倪國霖、上訴人倪國棟、上訴人廖瑞鳳配偶倪 國華。次查,訴外人倪國霖、上訴人倪國棟收受之玉山銀 行支票,票號相連,應為同一時間購買,惟上訴人廖瑞鳳 配偶倪國華取得之12,762,000元,乃合作金庫銀行票,發 票時間為98年7月7日,據聞,該銀行票並非買受系爭土地 之人向合作金庫購買,原判決未調查訴外人倪國霖、倪國 棟、倪國華分別取得12,762,000元之金錢來源,逕自認定



為「其他所得」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查上訴人2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之取得成本宥於年代久 遠,應參考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以收 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辯論意旨狀 第4頁第11行),上訴人主張應減除之數顯然較原課稅處分 為高,系爭處分顯係對上訴人等不利,原審法院自仍應就 上訴人主張之項目為審理,遍觀原審判決對此均未論述,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先肯認訴外人倪濱田將上訴人父親倪金木於62年間 購買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分割成2筆,倪濱田 保留面積3,927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2,945平方公尺之土 地應有部分2/3移轉所有權予倪裕忠,卻未調查、判決理 由亦未說明倪裕忠名下約1,963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之價金 是否有作為交付上訴人倪國棟、上訴人廖瑞鳳之配偶倪國 華兩筆12,762,000元之用,既然支持被上訴人以「土地所 有權形式登記名義人作為審核課稅與否之要件」,80年間 分家契約簽訂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為倪濱田 ,何以93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倪裕忠受分家契 約之拘束,亦未見原判決敘明,足見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針對上訴人2人9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之認定,原判決 基於下列客觀事實及法律涵攝,認定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 人廖瑞鳳之夫倪國華2人於當年度內因系爭土地之出售, 而各取得11,559,400元之應稅所得,乃分別將之納入被上 訴人2人所屬申報戶當年度之所得稅稅基範圍內,同時將 被上訴人原核課處分所認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出售系 爭土地)所生、上訴人2人申報戶各12,595,109元之應稅 所得,分別予以追減1,035,709元,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餘 部分之「撤銷核課處分」請求(亦即將原核課處分中、認 定「上訴人2人申報戶在當年度各有11,559,400元應稅所 得取得」之規制性決定予以維持)。
⑴系爭土地雖登記在倪濱田與其子倪裕忠名下,但實質上 為上訴人倪國棟之父、上訴人廖瑞鳳之公公倪金木於62 年間買入。
⑵其後倪金木曾就系爭土地與所有兒子訂有分家契約,依 約上訴人倪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夫倪國華2人,就系 爭土地各享有1/7之權益。




⑶系爭土地於98年6月15日經由倪濱田倪裕忠2人出面, 以94,584,49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陳福珍。上訴人倪 國棟及上訴人廖瑞鳳之夫倪國華2人,各因該筆土地交 易,從陳福珍給付之價金中,各分得12,762,000元。但 該筆土地交易所對應之成本費用支出不明。
⑷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乃依法接續計算出售系爭土地所對 應之成本金額為13,668,690元,出售土地所生之所得金 額則為80,915,800元(94,584,490-13,668,690=80,915 ,800),則上訴人2人申報戶於98年度因該土地出售所 應分得之應稅所得金額為11,559,400元,至於其實際取 得之12,762,000元中,因內含取得土地權益之成本金額 ,應予扣除。從而認定上訴人2人申報戶當期因系爭土 地之出售而各取得11,559,400元之應稅所得。 ⒉而原判決之法律判斷已詳前述,於此不再贅言。以下僅重 點摘要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具體理由。 ⑴首先必須指明,上訴人2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下述客觀 基本事實並無爭議:
①系爭土地確為倪金木於62年間買入,而登記在倪濱田 名下。其後倪濱田再將該土地之部分持分登記予己子倪金木之孫)倪裕忠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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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