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476號
TPSV,106,台聲,1476,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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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王鴻耀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灯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78號),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王博鑫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灯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向法扶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既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及委任狀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378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亦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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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