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453號
TPSV,106,台聲,1453,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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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
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1043號、106年度台聲字第394號、106年度台聲字第510號)
,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 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授權聲請人張寶玉負責所有訴訟事宜,而張寶玉積欠多筆債務,代社區墊款金額甚巨,已為無資力之人云云,為其論據。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94號、第510號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其他聲請自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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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