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黃元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家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陳明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