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435號
TPSV,106,台聲,1435,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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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初佩棟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327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籌措聲請再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民國104年6 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485019550號函,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聲請人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及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3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事件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亦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就該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嫌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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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