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308號
TPSV,106,台聲,1308,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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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
程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9 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第一審判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878萬6927 元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及將相對人其他上訴、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各自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上訴部分,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並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無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仍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須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有代當事人為聲請或聲明、主張或陳述等訴訟行為時,其所受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上訴經本院發回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9 號判決命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但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就相對人上訴部分,並未由律師代其提出書狀為答辯、陳述等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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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