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更正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6年度,1264號
TPSV,106,台聲,1264,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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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
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
聲字第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即令當事人對本院終審裁定明確表示係提起抗告,亦無不同(參見本院民事庭會議民國106 年10月24日決議)。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352號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惟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本院為終審法院,並無上級法院,故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自無從依法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判決有誤載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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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