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228號
TPSV,106,台簡抗,228,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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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黃瑞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多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5 年度簡上
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1 項規定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且同條第2 項並規定:「未依前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本院90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云云。惟查該判例係指對於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上訴者而言,與本件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兩者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 項之規定即明。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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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