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定監護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6年度,223號
TPSV,106,台簡抗,223,2017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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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賴彥豪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母賴○瑞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後,即由與之同住之伊及監護人即伊父賴○雄照護,賴○雄於民國104 年12月27日死亡後,即由伊照護,詎其弟賴○榮於105年2月間與其妻魏○如及三名子女自基隆遷回家中居住,並提起本件選定監護人之聲請,經臺北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下稱41 號裁定)改定伊與賴○榮為賴○瑞美之監護人,並由賴○榮單獨執行賴○瑞美生活、養護、療治之監護事務。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改定由伊單獨監護,竟遭原裁定駁回。惟伊自98年11月起即與賴○雄共同照護賴○瑞美,對賴○瑞美之病情甚為了解,賴○陸雄生前亦交代由伊監護照顧賴○瑞美,而伊現為單身,無家累,可專心照料賴○瑞美,反觀賴○榮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顯無法予賴○瑞美最好之照顧,如由賴○榮單獨執行賴○瑞美之生活等監護事務,顯排除伊於賴○榮無暇照顧賴○張瑞美時,由伊照護之機會;縱認應由賴○榮單獨執行生活等監護事務,亦應限於一般之生活等監護事務,於重大之生活等監護事務,仍應由伊與賴○榮共同執行,41號裁定及原裁定未慮及賴○瑞美日後所需之醫療行為有一般與重大之區別,亦未傳喚賴○瑞美之姊張○香、弟張○明張○豐邱景睿律師,查明賴○雄生前指定由伊為賴○瑞美之監護人,逕指定賴○榮單獨執行賴○瑞美所有之生活等監護事務,顯未考量賴○瑞美之最佳利益,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選定何人擔任賴○瑞美之監護人始可妥善維護賴○瑞美利益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



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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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