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曉晃即育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為判決之原法院就其上訴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無論兩造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均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未經轉讓他人,即逕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上訴人,顯有違本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即系爭支票於完成發票行為後,未經他人背書,逕由被上訴人取得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