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6年度,16號
TPSV,106,台簡上,16,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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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文通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光雄 
      楊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界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更審判決(103 年度簡上
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民國71年間,被上訴人楊光雄楊光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0000000段0○○○○○○段000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伊父楊鴻源、訴外人楊鴻雁所有同小段878-1、878-6等地號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877地號 (面積1113平方公尺)分為同區永平段 (下稱永平段)4 小段565地號 (下稱原565地號,面積1003平方公尺)、及566地號 (面積92平方公尺);878-1地號(面積1183平方公尺)分為同小段567地號 (下稱原567 地號,面積1124平方公尺)及568地號 (面積96平方公尺);878- 6地號 (面積34平方公尺)則分為同小段569地號 (面積29平方公尺),因重測面積增減而生界址糾紛。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仍稱測量大隊)乃於76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 (下稱76年3月協調會),達成:楊鴻源楊鴻雁所有之878 - 1、878-6地號,及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土地均維持重測前原登記面積,由測量大隊參照各方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坵形酌予調整地籍線,據以辦理重測之結論 (下稱系爭協調結論)後,依協調結果調整地籍線,並於76年4月10日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嗣兩造欲申請分割原565、原567地號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6年10月間繪製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其經界線及測量面積符合系爭協調結論,上訴人及楊鴻源均未提出異議,原565地號即分割為565地號 (面積511平方公尺,94年11月間再分割為565、565-2地號)及565- 1地號 (面積510平方公尺);原567地號分割為567、567- 1地號 (面積各546平方公尺)。伊所有之567地號土地,與楊光雄所有之565、565-2地號土地及楊光吉所有之565-1地號土地相鄰。詎84年間,測量大隊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完竣後製作之數化圖 (下稱系爭地籍數化圖),565、56 7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減少4.87、5.91平方公尺。86年間伊申請鑑界,



雖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更正,但567地號土地仍減少3. 91平方公尺,且致原為直線狀之界址變成拋物線形。98年7月間,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楊光雄之申請,仍按錯誤之地籍數化圖為複丈,致新立界樁與原有界樁不同,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上揭土地間之界址如附件2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3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 (同76年10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與伊有所爭執,僅係不服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與伊無涉。上訴人意欲將其土地回復至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7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複丈成果圖係錯誤,應以86年間所定界址為準,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坐落溪洲底小段877 、878-1 、878-6 等地號土地於71年間辦理重測後,發生相鄰界址糾紛,測量大隊召開76年3 月協調會達成系爭協調結論後,依該協調結論調整地籍線,於76年4月10 日致函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地籍數化圖所製作之99年3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實線,即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 日函,及證人陳光熙 (曾任職士林地政事務所)之證述,可知目前上訴人之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565、565- 2、56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乃99年3 月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惟稽之測量大隊103年10月23日、同年 11月17日函文,及證人張國彥(76年3月協調會主持人及會議紀錄)、陳信坤 (曾任職測量大隊)之證述,足認測量大隊依系爭協調會結論,於製圖 (調整地籍線)前並無實地施測,以確認地籍圖上各宗地界址與實地地物是否相吻合,僅係按照重測前各宗土地之面積上下挪動地籍線,則士林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地籍數化圖所製作之99年3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難逕認係兩造土地間正確之界址線。參酌證人張國彥陳信坤陳光熙、鍾盷寰(任職測量大隊)之證述,及士林地政事務所88年2月5日、94年8月10日函文,與95年10月6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暨測量大隊86年7月29日函文等件,可知99年3 月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線」(即76年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更正地籍正圖上有關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之前所製作,且依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計算所得之平均面積,無從認與76年3 月協調會議後更正之登記面積均相符,則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實線」部分,亦非正確之界址線。楊光吉雖於76年10月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之原圖上用印,然依證人陳光熙之證述,僅係確認其於複丈當時到場及就現場狀況無意見,不得即認楊光吉對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無爭議。審諸證人張國彥之證述,可知系爭協調結論係楊鴻源



楊鴻雁所有之878之1、878之6地號,及楊光雄楊光吉所有之877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維持重測前原登記之面積。而測量大隊104年11月23日函檢附之鑑定書,係依系爭協調結論進行實地施測,製作附件4所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1月23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依該鑑定圖所繪兩造土地間界址線(A、B、C、D、E 點連結而成之紅色實線,下稱系爭紅色實線)為面積計算,567、567-1、568,及569地號,加總面積 (共1217平方公尺),與71年分割前878-1及878- 6地號之加總面積相同;565地號,565- 1、565-2,及566地號,加總面積共 (1113 平方公尺),與分割前877地號面積相同,堪認該紅色實線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線。系爭協調結論與內政部編印之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810 參照舊地籍圖套繪作業」所列之「⒍以大多數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繪位置」,情況並不相同,系爭鑑定圖係依重測前土地面積,按舊地籍圖坵形上下挪動地籍線以繪製兩造土地間界址後,以「現況檢測點」檢測所繪界址是否與實地現物相符,其所載「現況檢測點」並非兩造土地間界址繪製之依據,此觀測量大隊105年1月5 日函即明。另依證人林汝晏 (任職測量大隊)之證述,可知系爭鑑定圖係以71年土地重測前存在之建物進行套繪,71年重測後之新建物並非套圖之依據,且系爭鑑定圖上列有諸多現況檢測點,可證系爭鑑定圖所繪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與四周建物之相對位置均相符。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圖所列「現況檢測點」,包括76年3 月協調會後之新建物 (坐落558 地號土地),質疑該鑑定圖所繪界址線之正確性,自非可採。稽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5月31日函、71年5月20 日測量大隊召集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足見該次協調會係處理重測前溪洲底小段872- 11、875-7地號【重測後為永平段4小段557地號,所有權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及871-2、872-4、873- 2地號(重測後為永平段4小段556地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晏美霞等4人)土地之重測糾紛,併就5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認章,將其與565地號土地間界址補正為「圍牆屬557地號土地所有」為界,並未邀集565、5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出席。71年5月20 日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 (下稱71年5月20日記載表)所載「4-5以現況圍牆屬本地號所有為界」,與70年12月31日之「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所載「4- 5以圍牆內再 (往南)加10公分為界」雖有不同,惟證人黃進潮(曾任職測量大隊)證述「界址有補正,雙方要到場才能補正」,乃被上訴人既未參加71年5月20日之協調會,復表示不同意71年5月20日記載表之記載,再參之72年8月12 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說明三㈢第7 點所載,可



知原565地號土地面積仍為1,003 平方公尺,無上訴人所指自557地號獲得增加15.4 平方公尺面積之情事。依測量大隊76年4月10日函更正之臺北市永平段4 小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亦可知並無上訴人所指重測後原565地號土地自原567地號土地獲得18平方公尺面積之情。兩造對上訴人所有56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565、565-2、565-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既有爭執,上訴人請求法院定其界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其他鑑定單位就系爭鑑定圖進行複丈,及以台電公司圍牆為基準,測量565-1、565-2、565 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均核無必要,及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所有567地號土地,與楊光雄所有565、565-2地號土地,及楊光吉所有565-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系爭紅色實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測量大隊依71年重測前存在之建物進行套繪,並依照重測前土地面積,按照舊地籍圖坵形上下挪動地籍線,繪製系爭鑑定圖所示A 、B 、C、D、E 點連結而成之系爭紅色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後,實地施測,以「現況檢測點」檢測所繪界址與實地現物相符,並憑以計算重測後565、565-1、565-2、566 地號及567、567-1、568、569地號加總面積,各與重測前877及878-1、878-6地號土地面積相同,符合系爭協調結論,因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該紅色實線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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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