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77號
TPSV,106,台抗,977,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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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77號
再 抗告 人 陳麗娟 
代 理 人 廖 亨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古桂香
      陳春風 
上 列三 人
共同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錦艷等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10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兩造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2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該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核發禁止再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71 萬1,504 元、執行費及裁判費用1,000 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臺南市政府「0206臺南地震」之建築物補助款或為其他處分,臺南市政府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之扣押命令,經臺南市政府於同年月8 日收受後,扣押建築物補助款368 萬9,850 元(下稱系爭款項),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款項核屬「0206臺南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所得善款之運用,與災害防救法所稱之救助金、慰問金容屬有別,無不可扣押之情事。又再抗告人並未設籍,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地震災區,可認本件假扣押之標的,非屬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 所定之救助金或慰問金。至再抗告人雖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再抗告人陳春風於105 年4 月7 日前設籍臺南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5 年2 月6 日地震時實際居住於震災災區之事實,自難遽認再抗告人屬災區受災居民。臺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法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觀諸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即明。系爭款項補助之建築物所坐落之臺南市全區,經內政部陳報行政院於105 年6 月22日公告為同年2 月6 日震災災區範圍,並自105 年2 月6 日生效,有內政部及行政院函附於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6號假扣押案卷(下稱系爭假扣押案)可稽。系爭款項屬「0206臺南地震」後,民間基於民胞物與之情懷發起自動捐款所得善款之運用,參



陳春風於105年4月7日前確設籍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 1,並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款項係屬建築物補助款,再抗告人所有建築物又因地震受損,且經列冊受補助,亦有臺南市政府函附債務人清冊、「0206震災復原重建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附於系爭假扣押卷可參。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款項非屬上揭法條規定災區受災居民自民間領取之救助金或慰問金?自待進一步釐清,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謂該款項非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3 所稱之救助金或慰問金,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嫌速斷。又再抗告人於執行假扣押後,向臺南地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林莉觀許文進王朝玉(下稱林莉觀等3 人)起訴,惟其等並未遵期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嗣經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林莉觀等3人之假扣押裁定,已告確定,有臺南地院106年司全聲字第29號、第8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系爭假扣押卷可憑。果爾,再抗告人就林莉觀等3 人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是否不能准許,亦待究明。原法院未予調查審認,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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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