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901號
TPSV,106,台抗,901,201711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01號
再 抗 告人 陳 錦 艷
      高 彩 燕
      歐 雅 玲
      洪 美 枣
      陳 金 木
      盧郭秀玉
      林 莉 觀
      許 文 進
      王 朝 玉
      崔 小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慧 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風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重抗字
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相對人面對債權人因建築物偷工減料致毀損之損害賠償高達新臺幣2571萬1504元,其現有資產不足抵償,恐將必須變賣其不動產支應,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可能性,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除再抗告人許文進王朝玉林莉觀外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何時判決確定皆屬未知,難期待相對人不為脫產,可認有保全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已為釋明,原裁定誤解「證明」與「釋明」之差別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可變賣固定資產,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假扣押原因,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既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聲請對連同相對人等4人共7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假扣押,僅相對人等4 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南地院認相對人等4 人異議有理由,主文記載:「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固欠周延,但其當事人欄列載異議人為相對人等4人,理由亦僅及其4人,關於未提出異議之其他假扣押債務人,自非該臺南地院裁定裁判範疇,是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