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728號
TPSV,106,台抗,728,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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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
再 抗告 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民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
17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中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所為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聲請供擔保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裁定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本裁定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及抗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60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伊信託再抗告人,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因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未果,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及避免損害擴大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8928號裁定)准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返還系爭股票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票向第3 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嗣相對人訴請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並命第三人呂思家將系爭股票交付再抗告人,由相對人代位受領,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判決(下稱第278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審理時,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票對再抗告人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並命呂思家將系爭股票交付再抗告人,由相對人代為受領,該事件現由原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49號審理中。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經判決敗訴後始減縮為確認就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所減縮部分,相對人已經敗訴判決確定,又確認之訴不具執行力,縱相對人勝訴,亦無法請求伊移轉系爭股票為由,乃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30條規定,請求撤銷第8928號裁定。並以伊因原假處分裁定迄今承受長達14年未能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之巨大損害,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獲任何利益,難認有何防止發生重大害之保全必要性,爰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後撤銷第8928 號裁定。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第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雖將其聲明由原「給付類型」減縮為「確認類型」,然綜觀減縮後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仍為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予相對人,呂思家應交付系爭股票予再抗告人,為縮短三者間之給付流程,故由相對人代位再抗告人受領呂思家所交付之系爭股票,僅將聲明改為確認之訴,訴訟本質上並無不同,非本案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不得行使,或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系爭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之情形,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所定「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其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祇須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屬之。債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如已提起訴訟而得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債務人無聲請法院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餘地。相對人減縮後聲明,尚得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不能認有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而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禁止再抗告人就其名下系爭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再抗告人就前開股份於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則相對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以返還信託股份以回復其股東權行使為目的,非僅在保全股票之金錢價值,不能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可獲得滿足,且第8928號裁定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係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並非認假處分標的得以金錢給付達成目的。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與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有違。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法律關係之主張,曾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及原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以兩造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相對人就系爭股票信託予再抗告人之



主張,尚非無稽,相對人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股東權,非無利益。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不能行使股東權利之損失,乃假處分必然之結果,衡諸再抗告人不能行使系爭股票股東權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得以保全其信託之系爭股票,以及本案訴訟期間再抗告人不能為非其授權股東權行使之利益,並無顯不相當情形。從而,再抗告人先位請求撤銷第8928號裁定、備位請求供擔保撤銷第8928號裁定均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先位請求部分
(一)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保全強制執行之假 處分裁定部分:
按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又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提起給付之訴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裁定。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保全執行假處分,嗣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本票之本案訴訟,經第2785號判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法院減縮該給付之訴為確認對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乃原法院確定之事實,則相對人就該給付部分之本案判決已經敗訴確定,再抗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裁定。第25號裁定及原裁定謂相對人減縮後聲明雖為確認之訴,訴訟本質並無不同,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不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第25號裁定及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基於上開確定之事實,將第8928號裁定中關於保全執行之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第3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無論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祇須能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後,減縮聲明為確認就系爭股票返還請求權存在,其減縮後聲明,尚得確認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不能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處分之要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相對人給付之訴已經敗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二、備位請求部分
(一)關於再抗告人請求供擔保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裁定部分: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所撤銷者為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而非原來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至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之撤銷,則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再準用同法第530條規定為之。本件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及抗告狀之聲明,均表明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撤銷「第8928號裁定」,而所引用之依據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 項(見再抗告人聲請狀及抗告狀),則再抗告人所欲撤銷者,究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抑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執行,即有不明,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使再抗告人為明確之陳述,遽為裁判,踐行之程序自有未合,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再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二)關於再抗告人請求供擔保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保全強制執 行之假處分裁定部分:
本件再抗告人先位請求撤銷第8928號裁定中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無庸再就其可否供擔保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或假處分之執行為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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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