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290號
TPSV,106,台抗,1290,201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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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
再 抗告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
      NATIONAL LTD.)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宏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淑燕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8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9條之1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再抗告意旨係以:伊提出公司周年申報表、相對人帳戶明細等證物,已釋明相對人侵權行為之金額至少為新臺幣4,500 萬元;另提出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亦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及脫產情事,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伊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是否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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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