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
抗 告 人 郭銘茹
上列抗告人因張筱麟與伍必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而遭
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
字第1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為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項所明定。至該證人是否詳悉待證事項,尚非所問。且不因其嗣後再受通知而到場作證,而異其結果。本件原法院審理上訴人張筱麟與被上訴人伍必霈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該院合法通知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同年7月12日、106年5月2日到場作證,於送達證書均告知:如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規定,將處罰鍰之法律效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乃裁定處以3 萬元罰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徒以不認識張筱麟,工作忙無法請假,且嗣後已於106年7月11日到場作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