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林煥起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楊琇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 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楊琇雯無權占有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訴請相對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就該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相對人抗辯:訴外人林文源生前因罹患痴呆症而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所有,應屬無效等語,並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 刻由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06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加以推翻。而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否塗銷,乃其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且本件訴訟就該先決問題無從自為裁判。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本件訴訟得自行調查審認移轉登記及原因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