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
再 抗告 人 戴文秀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欽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1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至於法院判斷法律關係之事證資料,至多僅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另案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案列:彰化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下稱前案〕,對系爭土地合理出售價額雖有爭執,惟雙方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同意送請鑑定單位鑑價,該院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斟酌兩造意見後,認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採,進而認定系爭土地於 95年6月間之合理價格為新臺幣19,661,125元,並無不合。又估價報告書僅為法院判斷待證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鑑定單位事後更易原估價意見,非屬新發生之事實,本件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謂:前揭估價報告為前判決之基礎事實,鑑定單位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製作新估價報告,等同於事實發生變動;彰化地院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未盡闡明義務,給伊提出新估價報告之機會,於法有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估價報告經前案判決參以認定訟爭之法律關係後,縱經鑑定單位重新製作,亦難執之謂前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變動。另前案審判長於訴訟中是否須行使闡明權,與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無違背法令亦屬無涉。再抗告人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