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247號
TPSV,106,台抗,1247,2017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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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
再 抗告 人 葉展嘉 
代 理 人 林威谷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金城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6 年度抗字第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王大進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伊等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拍定,然現由再抗告人占有等詞,爰聲請點交系爭不動產,經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橋頭地院法官以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100 年、101 年間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再抗告人均係以王大進(即王秉澤)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迄105 年11月14日再抗告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呈報占有使用情況狀前,均未提及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再抗告人所提A 、B 協議書亦不能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等情,因而維持橋頭地院法官所為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核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然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再抗告人受王大進委任,就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王



徹護、王傑立訂立之協議書為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再抗告人據此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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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