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230號
TPSV,106,台抗,1230,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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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
抗 告 人 黃啟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林美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以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礁溪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中安街208號房屋(下合稱中和房地)為被繼承人黃火生之遺產,礁溪土地遭徵收及出售之款項,按伊之應繼分1/6 計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20元;中和房地由相對人黃林美蝶提供與建商合建,嗣黃林美蝶將合併新增之同段1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92 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黃惠敏,並將取得之門牌同區中安街200、202號3樓房屋(即同段建號2699、2705、0000-0000,合稱為系爭建物)登記於黃惠敏名下,係侵害公同共有人權利,黃惠敏將之出租,按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自民國90年6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得利 1,092萬元為由,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8萬6,520元本息。㈡黃惠敏應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回復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1.先位聲明:黃惠敏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塗銷系爭建物之第1 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辦理更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所有,再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再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1.先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抗告人 182萬元本息;2.備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 1,092萬元本息與全體繼承人之判決。經新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以: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6,520元,聲明㈡、㈢按系爭土地面積、應有部分乘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價額為687萬498元,聲明㈣請求回復登記之系爭建物之價額經計算為817萬6,098元,聲明㈤之先位與備位聲明主張之標的應為



選擇,依最高額之 1,092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計為2,068萬2,61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係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非謂共有人起訴所得之利益為共有物全部,聲明㈡至㈤應按抗告人應有部分比例1/6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援引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為據。然抗告人之聲明㈡至㈣,載明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登記移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㈤之數項標的最高額者,載明將租金利得給付與全體繼承人,可見抗告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係就遺產分割訴訟之情形所為之闡述,尚有不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裁定後,先後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追加狀、民事訴之減縮暨擴張請求狀、民事訴之變更狀(見原法院卷第99-101、205-208、281-283頁),就其聲明請求事項似有變動,原法院為審理時應予闡明確定,俾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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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