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
抗 告 人 龍毅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
4年度重上字第2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就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2,050 元之上訴,並命其拆除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在二審擴張聲明之沉砂池、壩臺、鐵皮圍籬、大門等地上物及追加請求附表2 所示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如附表1、2所示土地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為6,763萬3,69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63萬3,69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僅就命其拆除各該占用面積之地上物及補償金數額聲明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及不服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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