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訴之追加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1號
TPSV,106,台抗,1,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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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抗 告 人 王文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紀元等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係抗告人(公司)與董事王萬得王紀元間之訴訟,依法原應由監察人代表抗告人,惟監察人王魏美雲王紀元之配偶,經催告後未為,抗告人之董事王文秀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爰以裁定選任羅宗賢律師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上開規定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追加王文秀為原告,追加王魏美雲魏貴香魏耀南魏耀泉魏耀亮(下稱王魏美雲等 5人)為被告,及追加原裁定附表所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不應准許暨後位聲明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順公司)追加王文秀為原告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雖屬同一,惟王文秀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為易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再以自己為原告之必要。又抗告人追加王魏美雲等5人為被告,已經該5人不同意。原訴之基礎事實係王萬得與相對人王紀元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龍善二街13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 4月29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於同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抗告人追加如原裁定附表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則係請求確認王萬得王魏美雲



等5人之被繼承人魏水柳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所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王紀元應將王萬得魏水柳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移轉與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王文秀,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況抗告人曾於第一審撤回對王魏美雲等5人之訴訟,倘允許追加者,對該5人之審級利益有欠保障。另抗告人追加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後位聲明部分,基礎事實係基於其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蔡國財間之買賣契約及其代位行使蔡國財之權利,與前述原訴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第一審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蔡國財,係依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客觀社會事實未因此改變,並無情事變更可言,抗告人追加後位聲明,亦非適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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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