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927號
TPSV,106,台上,927,2017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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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 COMPA
NY LTD.)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Kwang Hung Ting)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洪堯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健右律師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保險上更㈣ 字
第2 號),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下稱協孚公司)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係本國公司,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協孚公司主張伊就所有坐落於越南之協孚電廠(下稱協孚電廠),關於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事宜,與泰安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因發生保險事故,依保險契約請求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係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泰安保險公司營業處訂立,依訂約時即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上訴人協孚公司主張:伊所有位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 PhuocPower Plant )、輸電線(Transmission Lines)及新順發電站(Tan Thuan Power Station )(下合稱協孚電廠),向對造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投保財產損失全險、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合計美金(下同)4億1,495萬4,470元,保險期間自民國88年8月11日起至89年8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伊於88 年間發現協孚電廠編號第1、2、3 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下稱系爭機器)銅管遭帥臘河中之大量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為鹽水污染,造成伊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伊於90年6月7日限期泰安保險公司理賠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本



文、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泰安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669萬9,018元及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90年6 月18日起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協孚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原審更審前及原審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已告確定)。對造上訴人泰安保險公司則以:協孚公司就所主張系爭機器銅管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Loss Adjuster GAB Robins 公司(下稱GAB公司)最終報告(下稱最終報告),系爭機器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又協孚公司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且遲未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不得請求自伊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加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協孚公司於88年 3月間接管協孚電廠之營運,並開始測量帥臘河之酸鹼值、導電度及總懸浮物固體數值,截至同年11月2 日止進行12次測量之結果,總懸浮物固體數值均未超過60ppm。協孚電廠使用之6座發電機組係於84年至86年間自香港某電廠運至該電廠安裝,第1 號發電機組(下稱1號機組)於87年1月啟用,第2號發電機組(下稱2號機組)於同年6 月啟用。系爭保險契約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1號機組於88年11月7日暫停運轉,並於同年月13日灌水找漏後首次封塞338 根冷凝器銅管,同年12月17日冷凝水之水質硬度增高;2號機組則於同年月30日封塞100根冷凝器銅管。協孚公司於89年1 月20日向泰安保險公司為出險之通知,泰安保險公司委任GAB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公司指派證人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泰安保險公司之代表吳新容於同年月24日至25日赴越南現場勘查,並以GAB 公司名義於同年3月4日出具第一次公證報告(下稱第一公證報告)。朱堅騰及吳新容於89年3 月25至27日復至越南現場檢查已停機換管(換冷凝器銅管)之2號機組後,於同年6月21日出具第二次公證報告(下稱第二公證報告)。GAB公司另委請德國籍專家即證人Dr.Neubert會同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公司(下稱SKM公司)之Mr.Hertaeg 於89年6月22日赴越南協孚電廠查勘調查損失原因。Dr.Neubert 於同年7月26日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告(下稱20084-1號報告);並於同年9月20日就2 號機組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第二份報告。朱堅騰於同年11月10日出具第三次公證報告(下稱第三公證報告)。朱堅騰於89年12月8 日函請協孚公司提出19項資料俾供專家判定損失原因。SKM 公司於同年月13日函請GAB 公司向協孚公司索取88年度協孚電廠所有機組之水質硬度資料;GAB公司已於同年月26日函請協孚公司提出。GAB公司於90年4月20日由Ronnie McCraken出具第四次公證報告。紐西蘭政府



成立之Materials Performance Technologics及PB Power顧問公司(下稱MPT 及PB公司)於同年10月16日至24日再赴越南勘查,有Ronnie McCraken、Dr.Neubert 及泰安保險公司員工蔡漢凌同行,並重新取樣,Dr.Neubert於90年11月15日就該次勘查出具第三份報告(下稱21270-1號報告)。90年12月5日協孚公司致函泰安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泰安保險公司先後於同年月6 日、91年4月3日發函承認協孚公司請求權之行使。因MPT及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同,Ronnie McCraken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Neubert於91年2 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下稱00000000號報告)。Ronnie McCraken等人於同年3月25日再赴德國會見Dr.Neubert,Dr.Neubert於同年4 月15日再出具第五份報告(下稱00000000號報告),並於蔡漢凌提問後,再於同年5 月27日回覆其問題並出具第六份報告(下稱00000000報告),GAB公司於同年7月8 日向協孚公司作拒絕理賠之簡報,並於同年8月9日依泰安保險公司之指示發函通知協孚公司拒絕理賠。同年9月5日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協孚公司委請檢測之受損鋁黃銅管出具報告(下稱工研院測試報告)。同年月27日GAB公司Ronnie McCraken依據MPT 及PB公司所出具之報告,作出最終報告。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日,直至90年2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固應就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權利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 risks )性質之「全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policies)」,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平與誠信。本件應由協孚公司先就保險標的協孚電廠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提出適當之證明,如其提出之證明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屬已盡舉證之責;泰安保險公司如欲免除理賠責任,即應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查兩造約定以GAB 公司為保險公證人,協孚公司於前揭時日為出險之通知,泰安保險公司為明暸出險之原因,委請GAB 公司鑑定,足證協



孚公司通知泰安保險公司時,系爭機器銅管滲漏係屬實在,且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第一、二、三公證報告、Dr.Neubert製作之20084-1、21270-1、00000000、00000000、22040-03號報告及工研院測試報告,均認為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應是系爭機器銅管破損的主因。朱堅騰為臺北工專冶金工程科畢業,歷任熱處理、壓鑄、電鍍廠工程師,曾至德國進修7年,獲派擔任GAB公司專案經理,負責處理大型機電出險案;Dr.Neubert曾在麻省理工學院服務,帶領麻省理工學院腐蝕實驗室,並協助建立電化學學會的腐蝕部門,出版腐蝕手冊,協助德國兩家生產鋁黃銅公司進行測試、研究,曾以每年5-10次之頻率對管子進行鑑定,2 人均有一定之專家地位,又朱堅騰認為系爭機器銅管要認定是沖蝕、腐蝕或磨蝕所致?應經由金屬專家鑑定,因僅日本、德國有生產鋁黃銅管,受損標的為日本製造,為避免衝突,所以找德國專家,並由製造商推薦德籍專家,可見 GAB公司委請Dr.Neubert就銅管損害原因進行鑑定,係經相當審慎之考慮與選擇;且Dr.Neubert在90年10月16日亦再度與MPT、PB、GAB等公司到現場查勘,並就當時所取樣之銅管進行鑑定,GAB 公司仍繼續委請其參與鑑定,足認Dr.Neubert依其專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更具專業性及正確性。而Dr.Neubert及朱堅騰已證述調查經過,及判斷系爭機器銅管損害為「突然砂磨」造成之原因,兩人對系爭機器銅管遭受大量砂石短時間機械性攻擊而致破損意見一致,核與工研院測試報告結論相同,又依據MPT 公司報告更徵異常高載砂量確實存在。堪認協孚公司就系爭銅管滲漏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依第一公證報告記載及附件資料,可知朱堅騰早在89年1 月24、25日至現場時,業已調查88年11、12月及89年1 月之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第三公證報告雖未將受損原因明白寫出,惟參諸朱堅騰之證詞,其認定銅管損壞之唯一可能因素為突然砂磨,與Dr.Neubert之鑑定報告結論相同。至於該報告提到要等協孚公司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Mr.Hertaeg的最終報告之原因,乃係因朱堅騰曾要求協孚公司提出相關水文資料,希望文件後附的報告是經正式簽名的報告,SKM 公司雖未提出最終報告,但不影響結論等情,亦經朱堅騰供述在卷,朱堅騰於89年6月9日發函向協孚公司索取最近4 年內有關河水懸浮固體、矽物質、水流、雨水量等環境報告、帥臘河水文資料;同年12月8 日再發函協孚公司索取有關河水水質情況之環境報告、電廠水質資料、帥臘河水之水質資料等物時,表明有關懸浮固體資料,已收到88年5月中至89年5月底的資料,尚需88年5月29日至89年5月17日間之類似資料,足認朱堅騰再度發函時,協孚公司業已提供88年5月至89年5月之懸浮固體資料給朱堅騰,協孚公司復於89年12月22日檢送越南科技環保



胡志明市人委會於同年10月12日出具帥臘河84-89 年之水文資料予GAB 公司,第三公證報告時,協孚公司業已依朱堅騰要求提供「電廠冷卻水水質檢測記錄」、「帥臘河水文資料」、「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Mr.Hertaeg在89年12月13日向GAB 公司索取協孚電廠88年全年份之冷凝器機組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時,已表明該資料與第一公證報告之附件3 相似,只是不須製圖,表列即可,朱堅騰於同年月26日再度發函轉達協孚公司,協孚公司於90年1 月10日傳真全部機組88年度之凝結水水質硬度紀錄資料給朱堅騰,參照Mr.Hertaeg之信函內容,堪認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業已附於第一公證報告之附件內,朱堅騰亦證稱其在第三公證報告中已有考慮凝結水之變化,而該份凝結水水質硬度資料即為90年10月16日MPT公司、PB公司、朱堅騰Dr.Neubert 再赴協孚電廠查勘所取得之資料,自難認該等資料係朱堅騰漏未斟酌。其次,保險公證人,係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險公證人本質需要公正、客觀、中立而且具有專業知識與經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63 條規定之授權而制定之「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27條明定:公證人執行業務應獨立公正,應兼顧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之利益並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就受託業務負有忠實查勘、核估之義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GAB 公司係兩造合意調查保險事故及損害之公證公司,卻於最終報告建議由慕尼黑再保公司(代表再保險人)、泰安保險公司(被上訴人)、 GAB公司、以及博正法律事務所組成一聯合訴訟防禦小組,以處理協孚公司請求理賠事項及在任何訴訟為防禦,並因再保險人無法接受Dr.Neubert意見,派員至德國試圖影響Dr.Neubert的結論,並撤換朱堅騰,將調查工作改由Ronnie接手,GAB 公司執行公證事務,顯然不符合公正、客觀、中立原則,其後由Ronnie之製作之最終報告難認有證據力,尚不得以有最終報告為由而認朱堅騰負責製作之第三公證報告非屬最後之結論。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3項(a)款所謂濕或乾腐爛、沖蝕、腐蝕過程之作用,其義係指物質在正常使用狀況下長時間因自然環境中遭風、雨、海水之乾、濕侵蝕;或化學物質之逐漸侵蝕而敗壞,即經長時間與自然環境中之水、風等自然力或化學物質接觸,所產生之逐漸敗壞之自然損耗,而造成發電機凝結水硬度升高之原因,除銅管洩漏外,尚有開機、停機後重開機、國家電網故障等多項因素,1號機組冷凝水,於88年11月2日之凝結水硬度為0um01/1 ,同月3日遭逢電網崩癱之重開機事件,冷凝水硬度為0.3um01/1、同月4日為0.8um01/1、同月5日降至0.2um01/1、同月6日為0.1um01/1、同月7日為0um01/1,當日因主油泵出口至射油器油管法蘭



漏油嚴重而停機檢修至11月23日,同月13日堵管338 根,同月23日重開機後,凝結水升高後下降,數值未如往常恢復至 0um01/1,但仍在可容許之數值範圍內(即冷凝水導電率小於2uv/cm),直至同年12月17日水質硬度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且一直無法降至正常值,同月18日堵管658根,同月19日堵管617根,同月31日堵管243根;2號機組凝結水硬度,於同年11月5日為0um01/1、同月6日為0.03um01/1、同月7日為0um01/1、同月8日逢國家電網崩癱重新開機,凝結水硬度升高至0.15um01/1、同月9 日恢復為0um01/1,直至同月19日始又再行升到0.59um01/1 ,同年12月30日堵管100根,倘1、2號機組之銅管在同年11月2、3 日已因自然耗損發生嚴重破損,1 號機何以於11月23日重開機後,冷凝水硬度可維持在容許範圍內,直至泰安保險公司亦不爭執之大量砂石於88年12月間出現後,水質硬度才增高至不能接受之數值?2 號機可於11月9日至18日仍能持續維持凝結水硬度為0um01/1之正常標準值?又封管灌水找漏僅係在懷疑銅管是否破損洩漏,而以封管灌水方式尋找是否有破損,並不等同銅管破漏,不得僅以協孚公司曾封管找漏即推論系爭銅管於同年月2、3日發生破損洩漏。協孚電廠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依越南胡志明市環保廳於89年11月24日所出具帥臘河水質測試報告可知,帥臘河水中污染成分的濃度符合越南B級地表水標準TVCN000000000,可供休閒、部分工業、以及運輸等用途,於雨季之部分期間,當降雨集中度高時,於芽皮-協福段之帥臘河水因鹽分低,可供國內民生用途,難認帥臘河水遭受嚴重污染。又21270-1 號報告所附部分採樣銅管照片及工研院測試報告所提出之送驗銅管照片內面有凹陷波浪狀痕跡,依Dr.Neubert證詞,系爭機器銅管事後確有腐蝕,但腐蝕是由於沙粒機械性的攻擊導致材料跟保護層劣化的結果,與損害發生無關,難單憑系爭機器銅管有凹陷波浪狀痕跡或「馬蹄型」、「星型」痕跡即可推論系爭銅管受帥臘河水自然之「沖蝕-腐蝕」而破損。MPT 公司作成之最終報告,雖認系爭機器銅管之破漏乃於正常操作情況下逐漸因帥臘河水本身之「沖蝕-腐蝕」作用所導致,惟該報告明知其水質取樣係於90年10月18、19日即事故發生兩年後之樣本,竟稱:在90年10月有測得硫化物0.1-0.2ppm的污染,雖硫化物量測是在故障後兩年,然並無理由認為硫化物不會出現在87-89 年云云,此種假設性之認定方式,實難認為精準且具有科學意義之鑑定報告,況該報告內又載明其於同年月23日所取樣之水質之報告值為0.17-0.09克/立方米,短短數日帥臘河中之硫化物竟有如此懸殊之差距,MPT 公司推論事故期間亦有硫化物污染云云,更顯無據。至MPT 公司報告雖稱美國佛羅里達州南岸電廠(下稱佛州電廠)使用聖約翰河河水做為冷凝器冷卻水,導致超過800 根鋁黃銅管因沖蝕-腐蝕作用而在一年內破漏,



然佛州電廠報告中並無硫化物含量、總懸浮固體量與水溫, MPT公司更未論及佛州電廠該次事故中是否有測得異常含沙量,難認佛州電廠事故與本件事故環境條件相同,不得以佛州電廠經鑑定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銅管破漏,即謂系爭機器銅管亦應為沖蝕-腐蝕作用造成破漏。此外,PB公司之報告、Dave Knowles之證詞均未能證明系爭銅管破漏係因沖蝕-腐蝕作用所致,無所謂承保事故與除外不保事故競合情形,要無「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之適用,泰安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銅管洩漏係因自然耗損,應依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協孚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包括:一、重建成本費用:即(一)更換銅管及冷油管費:協孚公司為更換銅管支出修復材料費用122萬0,885元8 分,其係經由香港電力公司向日本住友輕金屬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日本住友)購買銅管及冷油管,協孚公司僅持有與香港電力公司交易之上開發票,無法取得日本住友出售銅管之發票,泰安保險公司對保險標的理賠事宜,設有專業部門及各種專業人員,其於90年3月2日收受上開發票,且對該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該發票上載明銅管之長度、壁厚及外徑,MPT 報告亦有載明銅管之密度、長度、壁厚、外徑,泰安保險公司應可對發票上銅管價值進行查證,自無法以上開發票為香港電力公司出具,即認定金額不實;(二)其他材料費、修復工程費、修復所需之其他行政雜支費:就上述費用,兩造原合意依序由23萬3,784元1分元減為19萬1,981元2角9 分、157萬6,889元減為151萬9,289元、4萬7315元2角6分減為3萬0,456元4角,已有自認之效力,泰安保險公司嗣雖予以否認,欲撤銷自認,惟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應認協孚公司上開主張之費用為真實;(三)通訊費用:協孚公司未能證明其自89年2月起至同年5月間,與唐山電力公司連絡修復工程進行事宜所生之通訊費計3,249元3角4 分與修復工程有關,無從判定該等費用係屬必要;(四)啟動耗油費用:協孚公司未說明協孚電廠各機組停機期間何時啟動?油耗若干?如何計算?所提出87年至90年購油單據,除僅能證明購油外,尚不足以證明該等購油即係因本件事故停機啟動之耗油,協孚公司又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斟酌,其主張停機啟動耗油費為1萬3,140元,不足採信;(五)管理高層差旅費:協孚公司所提出之各項單據,無法證明其管理階層出差之內容,無從判定與本件修復有何關連,況協孚公司營業所設於臺灣,電廠設於越南國內,又委託設於大陸唐山之電廠修復,其高階人員出差各地所支付之費用,乃個人特殊因素所致,非一般投保戶均有之必要情狀,是其支出之差旅費,非重建之必要費用;(六)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5,114 元為泰安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認為真實。則協孚公司得請求之重建成本費用為前述銅管及冷油管費、其他材料費、修復工程費、修復所需之其他行



政雜支費、修復工程所需之保險費,合計為296萬7,725元7角7分。二、趕工費用:協孚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固得請求為進行修復或重建所產生之合理趕工成本及費用,惟協孚公司請求之加班期間大部分與修復工程無關,協孚公司未再進一步舉證及說明,難信為真實。三、營業中斷損失:系爭保單雖約定營運中斷損失計算方式為「(損害後補償期間之營業額-標準營業額)毛利率」,然亦約定:「為符合營業趨勢、營業變遷,以及其他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無論其係發生在毀損前或後,只要該因素於毀損未發生之情形下將影響營業者,毛利率、標準營業額、薪資總額率須予以適當的調整,如此該經過調整過之數字才相當於若無毀損發生時原本該期間內可獲得的最近合理可行之結果」,是如於損害發生後如有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則可調整相關數據,以符合最近合理性。系爭保險事故損害發生時間定於88年12月17日,協孚公司請求損害後補償期間為同日起至89年10月30日止,其標準營業額之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損害發生前12個月起算之相對應時間即87年12月17日至88年10月30日。惟越南國家電系統調度中心於88年12月至89年2 月間要求協孚公司調高發電量,且Maston Drisco ll&Damico PTE,LTD(下稱MDD公司)於97年10月29日作成之理賠報告中亦認為1、2、3 機組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平均發電水準值高於事故發生前,可能是因季節性或其他因素的關係,該要求調高發電量之事件,顯係影響營業之變動因素,依前揭「其他情況條款」,當可調整相關數據,以符合最近合理性。協孚公司雖主張本件營業中斷損失計算方式為(預計售電量-實際售電量)×售電單價×毛利率,然MDD 公司認為:預計售電量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未扣除機器保養、維修、故障等因素,協孚公司主張之毛利率亦未適當考慮油品費用補償金,均有高估情形,又協孚公司一直未澄清MDD 公司關於油品費用補償金之疑慮,MDD公司因而於99年2月4 日作成補充報告(下稱補充報告)刪除假設性之油品費用補償金,並修正毛利率,計算出營業中斷損失為185萬0,290元,參諸MDD 公司為全球最主要的法務與調查會計公司,曾處理911 恐怖分子攻擊紐約世界貿易中心等事件之營業中斷損失理賠,具有一定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其因協孚公司未能提出油品費用補償金相關證明,而刪除於97年10月29日報告中假設性之油品費用補償金,要無不當,依系爭保單「其他情況條款」,採用MDD 公司補充報告,認本件事故之營業中斷損失如上述。據上,協孚公司得請求泰安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合計為481萬8,015元7角7分。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



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協孚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本應於90年12月16日屆滿,因協孚公司於同年月5 日向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泰安保險公司以函文回覆稱:「本公司承認貴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與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起延長6個月」,又於91年4月3日發函稱:「茲因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仍在積極處理中,預計至今年4 月中旬技術專家應能就損失原因之鑑定做出聯合報告,今年5月底以前保險公證公司GAB公司應能據以判定保單責任。為避免貴公司(協孚公司)迫於時效問題提出訴訟,本公司特定本函承認貴公司對本公司就本件保險事故有請求權存在」,泰安保險公司顯係因事故發生原因尚在調查,為免協孚公司迫於時效提起訴訟,故以「承認」之方式中斷協孚公司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故時效自91年4月3日重新起算2年,至93年4月2 日時效屆至。協孚公司於92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起訴,先一部請求10萬元,尚在前述時效期限內,又協孚公司於93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泰安保險公司再給付2,794萬3,553元6角4分本息,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月25日送達泰安保險公司,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該擴張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協孚公司之請求而告中斷,協孚公司嗣於同年6月17日起訴請求,依同法第1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未罹於時效。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該所謂之證明文件,就財產保險而言,係指請求賠償之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單據。協孚公司於89年11月10日朱堅騰作成確認泰安保險公司應予理賠之報告後,已分別於90年3月2日、28日提出實質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金額及相關傳票、發票予泰安保險公司,請求理賠2,794萬3,553元6角4分,經泰安保險公司查收在案,應認協孚公司已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交齊證明之文件。泰安保險公司未依前開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即同年4 月12日前給付保險金,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則協孚公司得請求泰安保險公司481萬8,015元7角7分及自同年6月18日起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協孚公司上開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協



孚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泰安保險公司給付481萬8,015元7角7分本息,並駁回協孚公司其餘之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概括保險,被保險人協孚公司已就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提出適當之證明,泰安保險公司所提出保險公證人GAB 公司最終報告,因違反公證人應公正、客觀、中立原則,並不可採,泰安保險公司所舉其他證據及證人證詞,不足證明系爭機器銅管洩漏係因沖蝕-腐蝕之自然耗損而為保單所列舉不保事項,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而協孚公司所得請求營業中斷損失,因未依全球最主要法務與調查會計公司之MDD 公司要求澄清相關油品費用補償金資料,MDD公司依其專業判斷該營業中斷損失為185萬0,290 元,而以上揭理由為協孚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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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