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35號
TPSV,106,台上,835,201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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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蔡玉峯 
      蔡秋明 
      蔡錫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義興 
      蔡秀梅 
      蔡秀吟 
      謝蔡綉賢
      蔡秀英 
      蔡心亞 
      蔡心妤 
      蔡忻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蔡忻芸(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被 上訴 人 蔡清治 
      蔡清順 
      蔡明雄 
      蔡佩容 
      蔡莉婷 
      蔡中立 
      蔡文明 
      蔡豐宇 
      蔡進義 
      蔡秀惠 
      蔡財明 
      蔡進譴 
      蔡清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
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蔡梧(下稱系爭公業)為訴外人蔡拋、蔡大旺、蔡欉(下稱蔡拋等3 人)及蔡壽共同集資設立,伊等係蔡拋等3 人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4月2 日,推由被上訴人蔡清文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下稱岡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未將伊等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致伊等派下員身分及財產權因陷於不安,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蔡流、蔡守及蔡鵠(下稱蔡流等3 人)集資設立,並推由蔡流擔任管理人。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所載姓名係「蔡吾」,並非「蔡梧」,且其等未舉證證明蔡拋等3人及蔡壽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1,難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業並無鬮分字或合約字等契約書據,依上訴人所提神主牌位之記載,蔡拋為蔡安之子,蔡大旺及蔡欉為蔡文之子,而蔡文、蔡安為蔡營之子,蔡營則為蔡「吾」所生6 子之1 。另依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蔡秋明之曾祖父為蔡欉,上訴人蔡玉峯之曾祖父為蔡大旺,上訴人蔡錫琛之曾祖父則為蔡董。再依戶籍抄本記載,蔡流等3 人為蔡壽之子,於日據(治)時期明治年間設籍鳳山廳仁壽上里街尾崙庄220番地。坐落岡山區陽明段669、681、694及7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街尾崙段216、220、220之1、220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系爭公業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鳳山廳仁壽上里街尾崙庄221地番(下稱221地番)土地之土地台帳,固記載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由訴外人蔡禎祥擔任管理人,嗣變更為訴外人蔡廷前、蔡德元,昭和18年7月19 日變更由訴外人蔡四枝、蔡能印、蔡四凱、蔡榮宗蔡糖及蔡尚、蔡慶雨、蔡先火、洪氏網、蔡復、蔡天護蔡忍蔡朝連蔡玉蘭(下稱蔡尚等9人)共有,迨昭和19 年12月6日售予海軍省,同年月9日移轉為國庫所有。另同街尾崙庄223地番(下稱223地番)土地之土地台帳雖亦記載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由蔡流擔任首屆管理人,嗣變更為蔡鉗,昭和12年7月12 日變更為訴外人蔡開當、蔡鵠蔡勇蔡德元蔡糖蔡天護蔡天德蔡朝連蔡忍蔡玉蘭、蔡尚、蔡先火、蔡慶兩、蔡深宗、蔡進、蔡金尾、蔡全、蔡換(下稱蔡天護等13人)共有。惟前揭所有權人名義之更迭,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於系爭公業處分221、223地番土地時,取得各該土地持分之事實。惟經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取得221 地番持分之共有人中並無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之先祖,且蔡尚等9 人不在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之列。而取得223 地番土地持分之共有人中,尚有蔡天護等13人不在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之列,故無法推認上訴人之先祖蔡拋等3 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祖蔡壽,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再依221、223地番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於明治年間登記名義人雖均為系爭公業,惟各該土地管理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就221、223地番土地是否因管理人不同,屬享祀者同名之不同祭祀公業所有,亦迭有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該土地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公業申報人推舉書,尚無從推認系爭公業派下員均承認上訴人之派下員地位,更遑論承認蔡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此外,上訴人及蔡清順蔡清雲縱曾參與包含上訴人先祖在內之蔡姓宗族祭祀活動,亦不能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蔡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縱兩造系出同源仍不能僅憑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享祀者蔡梧後代子孫之事實,即遽謂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蔡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無從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及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因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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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