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814號
TPSV,106,台上,814,2017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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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德
      陳正理
      陳琇瑛
      陳琇瑾
      陳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琇琳
參 加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陳玉振於民國98年 8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分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兩造為陳玉振之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陳玉振於91年 4月19日、93年9月27日、94年4月18日就附表一財產書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贈與契約暨授權書(下稱贈與契約書)。該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已為事後書立之贈與契約書所取代,附表一財產應按贈與契約書內容即如附表一「陳琇琳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附表二財產非屬代筆遺囑、補充遺囑及贈與契約書之標的,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將附表一財產按附表一「陳琇琳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附表二財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陳正德陳琇瑾陳琇瑜則以:陳玉振之代筆遺囑、補充遺囑,並未由陳玉振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陳玉振長年罹有小腦萎縮症,缺乏「認知」、「推理」及「語言及溝通」等能力,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書非其真意,亦屬無效。又陳玉振尚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0所示租金收入新臺幣(下同)1億1,022萬6,800元,及附表三編號 1至9所示借名存放於陳琇琳等人名下之存款,均應列為遺產分配。另陳玉振生前因陳正理結婚及分居需要而贈與陳正理1,000萬元,依民法第117 3條規定,於分割遺產時



,應自陳正理之應繼分扣除。陳琇瑜支出遺產稅 13萬8,441元,應以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陳正修陳正理陳琇瑛(下合稱陳正修等3 人)則以:陳玉振之脊髓性小腦萎縮病情僅影響其運動與平衡,其於製作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時意識清楚,於見證人解釋遺囑文件內容後,能以口語表達遺囑所記載為其真意,該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應屬有效。贈與契約書乃陳玉振親自草擬、簽立,其所為贈與之要約,已經陳正修等 3人承諾,而有效成立贈與契約,陳玉振之繼承人應履行陳玉振依贈與契約所負擔之債務,將陳玉振贈與陳正修等3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彼等3人。其餘遺產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又陳正修等3人之帳戶,縱認係陳玉振借名之帳戶,惟陳正修等 3人所為之處分,均依陳玉振之指示而為,或支應陳玉振生活所需。另陳玉振之遺產應以其死亡之日為基準日。且陳正修支出遺產稅等費用計214萬7,727元,陳正理支出遺產稅83萬0,645元,應以遺產支付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2、4、8、9所示「本院分割方法」之分割,係以:陳玉振於85年 9月12日經診斷為「小腦萎縮症」,無法精確地自我表達,至94年期間講話愈不清楚。且本件代筆遺囑及補充遺囑之內容係由律師事先擬妥,再由見證人李文健律師逐句向陳玉振確認其意思,陳玉振僅能以簡短文句回應問題,陳玉振並未自行口述遺囑意旨,核與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之要件不合,應屬無效。本件贈與契約書固記載贈與內容,惟僅有陳玉振簽名,並未經受贈人即兩造簽署,事後亦未送達予兩造;且於製作時,除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知悉外,其餘受贈人均不知情;陳玉振亦僅就草擬契約之李文健律師所轉述之內容表達同意外,未向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堪認陳玉振僅將其擬贈與兩造之內心意思製成贈與契約書,並未向兩造為贈與要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陳玉振已與兩造或陳正修陳琇瑛成立贈與契約。附表三編號1- 9所示帳戶存款乃陳玉振借名存放,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陳正修等 3人於95年11月10日至98年 9月18日間分別自各該帳戶匯款至自己帳戶或提款,係受陳玉振指示,或為支付陳玉振生活所需而為之,尚難認係遭侵占。陳琇瑛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於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前,無從列為陳玉振之遺產。另陳玉振死亡時,並無84年至94年之租金收入 1億1,022萬6,800元金收入,陳正理係於90年間結婚,其帳戶於95年間之存款1,000 萬元,難認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至於陳琇瑜陳正理分別繳納遺產稅13萬8,441元、83萬0,645元,應由陳玉振之遺產支付。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陳玉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2、4、8、9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其分割方法應按所示「本院分割方法」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且按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陳玉振書立之贈與契約書,表明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分贈與陳正理,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陳正理,各分得 2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 1,823,贈與陳琇瑾陳琇瑜陳正德陳正理陳琇琳各萬分之1,166,贈與陳正修萬分之2,347;贈與契約作成時,在場之陳正修陳琇瑛知悉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玉振似已明確表示各贈與標的及受贈對象,該贈與表示對各受贈人係可分,各受贈人得分別與陳玉振合意成立贈與契約。陳正修於事實審迭主張:伊父親陳玉振於93年 9月27日先行授權伊代為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事宜,進而於94年間書立贈與契約書,指示伊於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辦理贈與過戶,伊父親贈與契約之要約已經伊及陳琇瑛之承諾,而有效成立。伊拆除廠房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伊父親即指示伊辦理贈與過戶事宜,並親自簽署授權書讓伊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不動產過戶,陳正德告發伊偽造文書及毀損罪嫌,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等語(見一審卷一 5頁)。並提出陳玉振簽名之委任書、陳玉振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7116號侵占案偵查時陳稱有委託陳正修處理更寮小段土地及拆除其上廠房等語之訊問筆錄及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1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一審卷一84、 106、17頁)。參以贈與契約書「一、本人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拆除台北縣五股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並辦理作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處理農地農用的一切事宜。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後,本人同意將本人名下如下財產,依如下方式贈與本人子女……,並授權本人長子陳正修辦理一切贈與過戶事宜。……」等語(見一審卷一16頁),似非全然無稽之空言。倘陳玉振書立贈與契約時,陳正修陳琇瑛在場知悉,陳正修陳玉振指示處理贈與契約書所載事項,陳玉振陳正修陳琇瑛間是否尚未就贈與契約書之內容達成贈與之合意,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贈與契約書未經受贈人簽名,遽謂陳玉振未對兩造為贈與之要約,而為贈與契約對兩造均不成立之論斷,殊嫌速斷。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審既認定附表三編號1-9所示帳戶存款乃陳玉振借名存放,於陳玉振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應列入陳玉振遺產範圍,陳琇瑛陳玉振死亡後之98年9月18日自附表三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50萬元等情,依前開說明,該50萬元即屬陳玉振之遺產。原審見未及此,遽認於陳琇瑛返還該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前,無從列為陳玉振之遺產,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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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